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上 訴 人 李文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0、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文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三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暨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執為量刑之審酌事由,然並未主張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亦未聲請就刑法第19條規定事項進行精神鑑定,核諸卷內資料,既無具體事證指明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原審未併予論述上訴人行為時並非無辨識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欠缺或限制責任能力情形,及對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如何審酌量定其刑之一切情狀,及何以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 7及8 、9 頁)。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其所量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前揭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各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四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罪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