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上 訴 人 周秉震(原名周發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5、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秉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A女(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係自傷方於其上衣驗出血跡反應,且A女證詞前後不一並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可直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倘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說明A女證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緣由、時間、地點,以及上訴人如何以衣物綁縛A女雙手,並以衣服塞入A女嘴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屬一致;又證人魏○○證述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有以電話吵架分手等語,證人吳○○證稱案發當日下班後,A女係請其搭載回家等詞,核與A女證稱案發前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一直要求復合,案發當日其在等同事搭載時,上訴人駕車經過,上訴人表示要載其回家等語相符,而認A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具相當可信性。另就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與A女證稱遭上訴人侵害之手段相符,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業已論述綦詳。復載敘證人許○○及代號0000000000A(警詢代號,人別資料詳卷)固俱證稱案發當時未聽到A女房間吵架聲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A女證稱其雖有以頭撞牆跟持刀作勢刺自己肚子等自殘方式逼迫上訴人離去,惟均未出血等詞,核與卷附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指明上訴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說詞,如何均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魏玉庭、吳致賢之上開證詞,均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且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資為A女證詞具相當可信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並非直接採用其等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犯罪之積極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出具之鑑定書係依憑上訴人之自述,鄭敏郎神經內科診所、心悠活診所病歷紀錄,心理師之衡鑑、身體及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之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綜合說明上訴人依病歷記載診斷為焦慮症,病歷中並未記載明顯精神症狀,如何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辨識及行為決定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抑或再函請補充說明,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適用等旨,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當兵過程曾被送往高雄國軍醫院之病歷,上開鑑定書亦載明已逾保存年限7 年並銷毀,故原審依憑上開現存資料囑託機關鑑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加重竊盜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