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薛高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02 號、9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劉劼承、賴君豪、洪紹懷(以上3 人係在場人)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何以上訴人係本件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致該水管破裂之人,及如何認定涉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該子彈亦有殺傷力之論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本件原判決業針對洪紹懷證述親見上訴人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致天花板水管破裂漏水等情,與劉劼承、賴君豪所述聽聞槍響,即見上訴人持槍托打人及天花板破裂漏水各節,暨案內刑案蒐證相片所示天花板受損情形等相關事證如何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確為持槍射擊之人,詳述其理由及所憑。稽之案內資料,亦與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供承當時曾拉槍機擊發開槍並以槍托打人等情無違。另對於前述槍擊行為已造成穿透天花板、擊破質地堅硬之管線而致漏水之結果,何以係持用射擊動能足以發射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槍枝,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致,及該持用之槍枝並非民國94年9 月29日為警搜索查扣之玩具模型槍等認定,根據案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假設事實或推論方式,而為認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劉劼承、賴君豪未目睹上訴人開槍、洪紹懷未見聞該槍擊火花、火藥味道,指摘原判決採取此部分證述而為論處,違背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錯誤,無非係就該實質與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證明力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前述行為人之人別判斷等事證業明,縱除去邱莉婷未指認身分之相關證述,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採取邱莉婷之證述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槍擊案之槍枝、彈殼若經扣案,固得透過鑑定之調查程序判斷該殺傷力之有無,然其未查扣槍枝或彈殼等調查客體者,法院如依案內相關事證,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雖無從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取捨判斷後,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既詳述本件槍擊所用槍枝射擊動能足以發射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擊發之子彈亦具殺傷力,且與上訴人前揭為警查扣之玩具模型槍並非同一等論據,並於理由欄記明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縱原判決關於該槍枝種類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且本件槍擊所用槍枝未據扣案、現場未尋獲擊發之彈殼,甚或證人邱莉婷、賴君豪因故未及注意天花板彈孔,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而於該所犯罪責之論斷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案內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槍枝種類之論斷理由不備,及未經鑑定、僅以假設或推論方式為槍彈有否殺傷力之認定,違反論理與嚴格證明法則,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各案件犯罪事實如何及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自始明瞭,必賴偵查、審理等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乃至確定,且偵查階段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既重在羈押事由有無與其必要性之判斷,則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對於部分證據內容之評價,縱或與審理階段有異,亦不能據此指摘審理階段所為之相異判斷為錯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扣案模擬槍具阻鐵、無法擊發,且經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認定該扣案槍枝即本件犯罪槍枝,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前述罪責違誤,乃任意擷取偵查階段部分案內資料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即94年11月29日)起,雖已逾8 年而未判決確定,惟本件上訴人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95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迄107年2月9 日始被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因上訴人一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相關事態,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