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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 告 陳○○(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前後一

致,非有瑕疵。B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得為A女指訴之佐證。原判決認本件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㈡被告陳○○自承B女於醫院樓下涼亭質問其有無摸A女時,

稱沒有,只是鬧著玩,有些身體觸踫,如果A女說其有摸她,其就跟她道歉等語。若確無A女所稱被告抓A女的手並要求A女幫其打手槍之事(即被告有罪確定之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何須為上開表示並道歉?足見A女指訴被告有趁機猥褻之事實,確非無稽。原判決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復對如何認定:A女之指訴略有瑕疵;B女之證述,無法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被告於醫院外涼亭處向B女所為關於強制未遂部分之供述,亦無法補強有對A女乘機猥褻犯行之指訴;本件無補強證據;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