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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汪時煜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汪時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金屬製剪刀1 支(全長13.5公分、尖端鐵製金屬長約8.5 公分),對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強盜未遂而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案發前一日已與甲女相約於翌日即案發當天進行性交易,然甲女對其有無與伊約定為性交易行為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故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應不足以採信。又案發當天伊在完全掌控現場情況下,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強取甲女任何財物,故伊所為顯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有於案發當時持剪刀與甲女對峙,並喝令甲女「錢拿出來」,嗣又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性交得逞等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剪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郵局彙總登摺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攜帶兇器強盜甲女財物未遂過程中,援用原對甲女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致甲女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無違。至甲女雖否認案發前一日有與上訴人約定雙方於翌日即本件案發當天,在案發地點進行性交易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於案發當天其一度有意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經考慮後而拒絕,並未否認案發當天其與上訴人原本有意進行性交易行為。且甲女對於案發當天上訴人持金屬製剪刀強盜其財物未遂,進而對其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卷附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尚難僅以甲女否認有於案發前一日同意在翌日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陳述,即謂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瑕疵而均不可採信。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持剪刀喝令甲女交出錢財,並將案發地點大門鎖上,以阻止甲女對外求救後,除再次喝令甲女「錢拿出來」,並稱「妳再這樣子,我就殺了妳喔!」等語,嗣因甲女為求脫困,試圖安撫上訴人情緒,上訴人雖在尚未得手財物情況下即離開案發地點,惟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其尚未劫財得手即行離去,然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地點及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而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有無強盜甲女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