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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黃漢宇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16、2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漢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準強盜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後,即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並攜帶竊得之物走出店門,正欲離去時,方被店主透過手機監視器發現,斯時上訴人顯已將竊得之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雖其嗣遭店主及來店消費之客人圍堵在店門口,上訴人不得已始將零錢箱棄置於地,但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原判決以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論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於店內竊取零錢箱時,店主仍在店內倉庫整理物品,並於第一時間發現,而走出倉庫察看,該零錢箱顯未脫離店主支配持有關係,是上訴人應係未遂犯,原判決論以既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加重準強盜罪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學歷、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載敘上訴人所為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7至8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行竊事後基於人性本能掙脫者,其惡性與一般強盜者有別,竟科以相同罪責,賦予相同評價,顯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係以自己說詞,單純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傷害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論以(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5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