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鈞德被 告 李昱儒

盧建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年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王鈞德、李昱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鈞德及被告李昱儒有其事實欄所載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林煌登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 小時餘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2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2 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王鈞德處有期徒刑9 月(累犯),另李昱儒則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鈞德及李昱儒否認本件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以及其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害人林煌登遭王鈞德、李昱儒等人圍毆痛打後,治療外傷

2 個月期間,經醫生發覺其精神怪異,再經過至少3 個月以上之評估審查始核發被害人罹患思覺失調之身心障礙證明。綜觀被害人過去病歷、父母家族病史、案發後被害人之診治歷程,被害人罹患此思覺失調症之主因乃係遭受王鈞德、李昱儒等人圍毆造成,而與遺傳、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等因素尚無任何資料足證具有關連性。原判決未察,逕以被害人罹病時間距案發時已5 個月有餘,尚難認與本件衝突有關,已有欠妥。其理由又未詳予敘明、剖析該病症與被害人遺傳、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父母教養方式等因素有何關連,及其如何取捨論據,均有可議。

⒉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上開思覺失調症,以目

前醫學無法根治需長期治療,且病況只有日趨嚴重,不可能減輕,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病況亦逐漸進步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以身心障礙程度與勞保失能等級評估,認屬相當視力之10級程度相比擬,而類推適用,亦有不當,是原判決僅論以以普通傷害罪,實有失當云云。

㈡、王鈞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事發後主動聯繫本案關係人同至警局接受調查,事後已知悔悟,並坦承一切罪行。又伊已脫離過去環境,為家庭、小孩努力工作。目前家中尚有 2名幼兒,連同配偶及岳父母共計6 人,生活均仰賴伊工作維持,伊願意至孤兒院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義工2 年以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林煌登因遭被告等多人圍毆,致罹患「思覺失調症」,認被告等之圍毆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然原判決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何以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程度,已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函檢附林煌登經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文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 年6 月29日函檢附林煌登自104 年9 月

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就醫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6 年5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6 月27日函檢附林煌登於該院就醫資料等證據資料,林煌登固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3 月1 日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狀況,並經核發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主要為「領域行為障礙」,亦即係社交活動障礙,且其自本件案發之10

5 年9 月25日以後,曾分別至私立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吳潮峰眼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陳士源中醫、德明眼科等診所就醫,其中於106 年5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診,經診斷結果記載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於醫師囑言記載「頭部受創、因病情影響、現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等旨。姑不論林煌登上開首次經診斷罹患該身心障礙病症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已隔5 個月有餘,已難遽認確與本件案發當日之衝突所受傷害直接相關。且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8 月16日、107 年7 月20日函覆稱:林煌登罹患之病症,目前醫學尚無法界定出單一之病因,遺傳、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父母教養方式皆有可能導致罹病,包括受有頭部外傷亦是,無法確定係上開任一成因所導致,且林煌登病情現逐漸進步穩定,雖仍需長期持續治療,就醫時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自身及陳述病況能力皆可清楚表達等旨,尚無法排除林煌登之該病況可能係因頭部外傷以外之成因所致。再參酌林煌登之身心障礙程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勞保失能等級評估同等病況之等級,認屬相當於視力失能之10級程度(等級愈低、傷勢程度愈嚴重),與列屬一目失明併視力嚴重減退之等級皆有明顯差距等情,亦有該醫院107 年1 月18日之回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相關標準、附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憑,因認尚不能證明林煌登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達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上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原判決係援引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8 月16日、107 年7 月20日查覆函文所稱:「林煌登病情現逐漸進步穩定,雖仍需長期持續治療,就醫時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自身及陳述病況能力皆可清楚表達」等情,作為認定林煌登目前病況之依據,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王鈞德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王鈞德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及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且本件案發當時,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與其素無嫌隙之友人林煌登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雖未使林煌登達重傷程度,然已實際使其於案發後住院8 日,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且其犯後未能勇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雖曾數度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數額陳報,兼衡王鈞德自稱現已覓得正常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鈞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計之相關情狀,遽予量處上開重刑,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王鈞德、李昱儒之上訴意旨,以及王鈞德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盧建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特別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榳亦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王鈞德、李昱儒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煌登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強行將林煌登帶入金碧酒店(位於臺北○○○區○○○路○○號

O、O樓)包廂內繼續毆打,再接續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將林煌登強行押往同上址4 樓辦公室內,再以手、腳及辦公室內桌腳之木頭毆打林煌登之頭部,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之普通傷害等情,因認盧建榳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盧建榳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盧建榳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上開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為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在案。本件盧建榳係王鈞德之友人,當日應約一同前往,自始全程參與,縱未曾動手,而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所示,其手持刀械對酒店其他少爺示意不要接近之舉動,即在阻止酒店少爺上前營救林煌登脫困之意。嗣林煌登被押上4 樓辦公室,其亦跟隨。顯見盧建榳與王鈞德、李昱儒間之各別行為,顯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以利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之遂行,自應以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論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自屬採證認事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旨云云。

三、惟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盧建榳有無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事實之爭執。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係闡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及其範圍,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關之解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顯非同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得據以提起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疇,自不得援引上開解釋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況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係以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盧建榳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主要之理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所闡釋共同正犯之要件及其範圍無關,檢察官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部分之判決,違背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顯與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特別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