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劉○樺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樺(名字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偵、審中對本案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並據實供述,已
見深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依據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我於案發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降低之情形。
㈡依據卷內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輔導總報告
記載可知,我在案發時須同時照顧4 名具有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的幼童,我丈夫因患有亞斯伯格症,難以理解及同情他人情緒,我又因成長背景的關係,處理情緒習以壓抑方式,使無助情緒易轉化為失神、放空,致過去處理壓力易出現疑似解離狀況,足見我的精神壓力甚大,原審雖已審酌上情,卻仍認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量刑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判決未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並已載敘:上訴人雖符合「以行為異狀為主之適應障礙」之診斷。惟「適應障礙」並非「重大」精神疾病,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致招受任何負面影響,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己行為控制力)雖可能遜於平時,但亦不致「顯著減低」,本件傷害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其因懷孕情緒不佳,動輒毆打甲童(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緣由、過程等情,均能明確供述,且其僅會毆打甲童及劉○靈(名字詳卷),而不會毆打其親生之子女劉○羽、劉○塵(以上2 人名字均詳卷),可見其對於是否為其親生子女之態度、照顧,均有顯著差別,足認上訴人為前揭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等旨,上訴意旨泛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認其於案發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降低云云,並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本件案發時因懷孕、須照顧4 名幼童、有適應障礙等情而情緒不佳,然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既受當時同居人劉○鳴(名字詳卷,2 人嗣已結婚)之託照顧被害人甲童,且扶養、照顧被害人已有相當時日(已逾1年),與被害人有同居之情,明知被害人當時年僅3歲、且疑為發展遲緩之兒童,難有如一般正常兒童之反應,竟無視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狀況,僅因其無法自行如廁、未能即時將食物吞嚥完畢等原因,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即先後持長柄刷具毆打被害人、徒手掐捏被害人臉頰、推打被害人左側肩膀,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實超過人情之常,難認上訴人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等詞,因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經核並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