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詹昱暄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昱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育豪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郭○生被打有用兩隻手擋著臉,伊看了1 、2 分鐘,就用手機報警等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警記錄單記載案發當日報警時間為17時13分,而證人即員警陳文志到場時間為17時18分,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被上訴人毆打之時間應該不到5 分鐘,尚且以雙手抵擋;證人兼鑑定人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蔡明成於第一審亦證稱:一旦腦出血的話,應該不會只是像郭○○雲(即被害人之母親)所描述「被害人的左臉頰腫脹,持續以手摸頭,雙眼睜不開」等看起來好像是一般外傷而已等語;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於第一審證稱:不論是眼睛被打或倒地,硬腦膜下出血均可能出現等語、蔡明成亦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是三日以內的外傷,不排除立即性外傷,且被害人右側瀰漫性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右額葉與右顳葉之挫傷性血腫之傷害情況,因為都在右邊,位置在同一側,是有可能因為單一次撞擊或外力而造成等語。綜上,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究竟係遭上訴人毆打,或其個人酒醉倒地撞擊頭部,因而造成顱內出血,應有再由法醫研究所鑑定以確認死因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⒈依憑上訴人之供承,證人即當地里長林家卉及郭育豪、陳文志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先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雙方互有肢體拉扯,被害人仰躺在地後,上訴人跨坐在被害人徒手接續毆打其頭臉部及胸部等處,林家卉經民眾告知後,曾2 度前往制止,郭育豪返家時亦目擊上情並於當日17時12分許報警,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文志等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毆打達10餘分鐘,嗣上訴人、被害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完全張開,惟被害人並未提告,承辦員警乃讓上訴人及被害人自行離去。⒉依憑上訴人之供認,證人即於翌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不起之林俐君,證人即新光醫院住院醫師陳世穎及蔡明成、饒宇東等人之證述,以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遺體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及相驗報告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以及其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與被害人再度在福順公園相遇,發現被害人仰躺在路旁,表示腳痠要休息,上訴人雖2 度返回該處查看,被害人仍不願起身,持續仰躺在該處,狀似入睡,迄林俐君於該日17時9 分許行經該處時,見被害人倒臥地上良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於該日17時12分許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送至新光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已呈現重度昏迷,初步查看受有右後腦勺皮下血腫、兩側眼眶周圍瘀血、左耳瘀血及左胸瘀血等傷害,迄該月20日3 時15分許,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⒊以上開相驗、解剖結果以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遭毆打後,頭部外傷出血程度尚少,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但出血漸漸累積,經過一日累積至一定程度,產生顱內壓上升而昏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及被害人係因左側頭部毆打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致生死亡結果;又以上訴人之供認,林家卉、郭育豪、陳文志及郭○○雲之證述,核與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於派出所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無法睜開雙眼,不時以手撫摸腫脹處,且無法以臉部辨識系統辨認其身分等情相符,參以由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事發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認定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前揭傷勢,應係於107年1月16日遭被告揮拳毆打頭臉部、胸部所致,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①以饒宇東證稱:被害人所受傷勢係3日以內之新傷,顱內出血3日以內發生者亦屬急性,且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當日沒有明顯神經學症狀,可能係因傷勢尚屬輕微,顱內壓未立刻上升,所以神智尚可,此為遲延性出血之情況,此時即使照電腦斷層都未必能看出問題,待顱內緩慢出血以致顱內壓持續上升後,終於隔日昏迷倒地等語,及蔡明成、陳世穎證稱:被害人之傷勢係3 日以內之新傷,因出血量累積到一定程度以致被害人昏迷、意識不清等語。敘明頭部外傷之患者,未必當場即會陷入昏迷,而可能在傷後一段時間始因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導致延遲性腦出血而陷入昏迷。②依被害人被毆打當日及翌日被害人倒地處之現場照片,陳世穎證稱:倒地處非鑑定解剖所示傷勢位置等語,及饒宇東證稱:若係被害人跌倒以致頭部受傷,解剖時除了衝擊傷之外,還會看到對側性腦挫傷,若係被害人遭他人毆擊以致頭部受傷,則僅會出現衝擊傷,本案被害人於解剖時並未發現跌倒所致之對側性腦挫傷等語。敘明被害人乃係因遭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毆打成傷、顱內出血,因出血量累積達一定程度,以致於107年1月17日倒地昏迷,終致死亡,而非於107年1月17日無故倒地受傷致死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又已就郭育豪、蔡明成、饒宇東等人之證述與卷附證據為綜合及合理之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截取部分證述,認本件被害人死因尚有未明,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示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述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稱無調查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則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所犯之罪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