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陳晉茂(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參 與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上 訴 人 姚駿祥(原名姚鼎蒼、姚燕昌)(被 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長泉律師李庭綺律師上 訴 人 林東瑩(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701、6424、6425、8311、8312、8313、8
391、8562、10305、20387、2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所示陳晉茂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附表乙編號4-1、4-2暨附表丙編號4至7所示諭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沒收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陳晉茂、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晉茂、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下稱信力商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晉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2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刑暨諭知信力商行如附表乙編號4-1、4-2及附表丙編號 4至7所示沒收等(或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晉茂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所提領乾香菇(絲)或黑木耳(絲)【即事實三、(一)1.至6.及(二)】,均係其委託姚駿祥自大陸地區進口;理由說明其於第一審坦承犯罪,且依姚駿祥於第一審(見第一審卷七第159 頁)及連筱嵐於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9卷四第74頁)中互核相符之證詞,足見「姚駿祥本案貨物進口,『均係受委託進口』販售予貨主,其間採購及貨物通關過程,貨主均會提供相關文件,並查問貨櫃出發、到港領貨等相關流程,另陳晉茂有自己到大陸選貨,也會因連筱嵐告知而跟大陸的廠長聯絡確認,陳晉茂也會詢問韓國的船到了沒」等情,因認陳晉茂與姚駿祥走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謀議犯罪之方式,不侷限於彼此面對面親自為之,且須先行謀議後,姚駿祥始得依謀議赴大陸採購,縱姚駿祥赴大陸採購期間(即事實欄三、(一) 1. 部分),陳晉茂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至99年1 月22日被羈押,無影響陳晉茂該次亦委託進口共同走私之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56至57頁)。
(二)按具任意性之被告自白固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惟仍須以補強證據與該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足當之。陳晉茂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罪(見第一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然其辯護人於審理辯論中已陳述:「請詳如今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因陳晉茂的信力貿易商行是從99年3月24日才成立,…,從連筱嵐扣案隨身碟的資料裡可看出,其實陳晉茂向姚燕昌(即姚駿祥)購買香菇最早的時間點是99年3月3日及3月6日,而附表編號2的部分,雖是99年1月26日就已進口,而姚鼎蒼(即姚駿祥)只是部分賣給陳晉茂,姚燕昌(即姚駿祥)進口大陸香菇來臺的部分不是只賣給陳晉茂,還有所謂三義的黃益廷(音譯)、慈元的劉榛家即所謂的阿家伯(音譯),只是後來陳晉茂的部分知悉後時間點應是99年11月份左右,從此之後陳晉茂才有進整個櫃子,即從附表一編號5 以後才有可能,因為編號3、4姚燕昌(即姚駿祥)賣給陳晉茂的也只是部分而已,…。」(見第一審卷八第276 背頁至第
277 頁)其辯護意旨狀(見第一審卷九第122至124頁)亦辯陳98年11月27日至99年1 月22日期間曾遭羈押,並舉臺北市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北市商業處函證明陳晉茂所經營之信力商行於99年3 月24日始設立登記,爭執其犯罪時間之起算日;於原審中提出「信力貿易商行99年總分類帳」證明於99年5月10日前未有採購乾香菇(見原審卷一第664頁)。
於原審中否認與姚駿祥共同走私。則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補強證據,方足證明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依姚駿祥上開第一審之證詞係稱:記不起來何時開始跟陳晉茂做生意,是我自己先進口香菇之後,陳晉茂才知道我有進口香菇,是我先有香菇之後才賣給陳晉茂,黑木耳也是大部分我先進口後才販賣給包括陳晉茂之下面廠商等情(見第一審卷七第159頁);連筱嵐偵查中之證述則稱:扣押編號9-3-1提示香菇裝箱明細表是吳姐傳真給我,是陳晉茂訂的貨,陳晉茂曾先拿給我便條紙,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2、3月間農曆年後、收到傳真前,我看了便條紙上有寫「茶花」、「光面」,所以我就知道是乾香菇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4頁)。顯示姚駿祥所證述係其先進口香菇,下面廠商(包含陳晉茂)才知道其有進口香菇之意旨,而未及陳晉茂所歷次提貨之全數均與姚駿祥共同謀議於先,嗣在大陸購買後由姚駿祥負責運輸進口;而連筱嵐之證述所提及「香菇裝箱明細表」、「便條紙」,係針對在「101年2、3 月間農曆年後、收到傳真(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第97至100頁之扣押物編號9-3-1,傳真日期為101年3月23日)前」之香菇進貨,在韓國進口乾香菇之時序上,與事實三、(一)5.之「101年3月20日至27日(即附表一編號48至53)」之進口時間相合,而與事實三、(一)1.(含附表一編號2至4)至4.之「99年1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1)起至101年3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46、47)止」之傳真前時序上有所不同,且與由越南進口之乾香菇 (絲)、黑木耳 (絲)不相干。姚駿祥、連筱嵐上開之證詞與陳晉茂事實三、(一)1. (含附表一編號2至4)至4. 之韓國進口暨事實三、(一)6.及三、(二)自越南進口乾香菇 (絲)、黑木耳 (絲)部分並無關聯,不足以證明陳晉茂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乾香菇於進口前與姚駿祥有謀議在先及此部分進口之貨物各次,均係陳晉茂委託姚駿祥進口。引用此等供述證據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記載,各該次之報關進口,係分別於99年1月26日以AZ000000000號報關單進口CRXU0000000、 FCIU0000000號貨櫃及於99年2月24日以AZ0000000000號報關單進口FSCU0000000、TGHU0000000 號貨櫃。然依該2批不同時間報關進口之貨櫃所裝載香菇出貨對照之2 紙「出庫對帳單」出貨客戶之記載固有「陳晉茂、已收」字樣。然附表一編號1、2之CRXU0000000、FCIU0000000號貨櫃之 AZ000000000號報關單備註欄均記載「阿平」,而無陳晉茂之名(見原審扣押物4-6-1 卷第10頁),且相對應之「出庫對帳單」(即扣押物4-6-1卷第38頁)之記載,其中CRXU0000000貨櫃入庫之335箱之客戶均無陳晉茂,FCIU0000000貨櫃入庫之160 箱之客戶陳晉茂亦僅占69(63+3)箱;編號3、4之TGHU00000
00、FSCU0000000號貨櫃之同一AZ0000000000 號報關單備註欄亦均記載「阿平」,而無陳晉茂之名(見原審扣押物4-6-1卷第12頁),且相對應之「出庫對帳單」之記載,其中TGHU0000000貨櫃入庫之277 箱及FSCU0000000號貨櫃入庫之390箱,陳晉茂僅於99年3月16日取貨20箱(見原審扣押物4-6-1卷第46頁)。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進口報單備註欄並未記載陳晉茂姓名,其提領數量828、300公斤,與該次進口數量間之占比不高,且與其附表一編號5 以後歷次韓國進口貨物之提領幾均落於6,000 公斤數量之情形,亦有明顯差異。且依姚駿祥上開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莊益豪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陳述:姚駿祥與臺灣貨主生意往來有分為整貨櫃或散貨買賣,其進口貨物都是自己報關,至於貨款、佣金、稅捐都是包含在其報價的貨品單價內,其與超農、元泉、信力公司之合作模式有可能是買主訂貨後姚燕昌(即姚駿祥)才進口,也有可能是其進口後買主再向他買進【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2)第162、1 63頁】。如均可採,顯示姚駿祥自韓國進口乾香菇販售與臺灣地區包括陳晉茂之貨主生意往來模式有整櫃出售,也有散貨出售,亦難據以認定姚駿祥此部分之進口貨物,是否係其進口前先受陳晉茂之委託而走私進口之模式。
(五)陳晉茂之本件犯行含括事實欄三、(一)1.至6.及事實欄三、
(二)等7 次不同時間、數量及流向之進口報關。原判決並未就陳晉茂附表甲編號1、2歷次貨櫃進口之全部,究係其於姚駿祥進口後再依買賣契約提取貨物,或其與姚駿祥謀議在先而走私進口後各自取貨之態樣?尚有未明,攸關陳晉茂此部分有否走私犯行及此部分有無得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何以不能為陳晉茂有利之認定,理由亦未加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諭知沒收信力商行如附表乙編號4-1、4-2所示之未扣案乾香菇之銷售利潤即犯罪所得,係以新台幣(下同)21元(即銷貨價687元減進貨價666元)×銷售數量17萬2,338 公斤(銷售數量)=361萬9,098 元。然依附表一之記載,與陳晉茂相關由韓國進口之乾香菇總重量(扣除附表九編號25、32之香菇共300公斤後)應是167,328公斤,由越南進口之乾香菇絲之總重量應是88,159.5公斤,然原判決係以乾香菇172,338及乾香菇絲83,149.5 公斤作為銷售數量基礎(應係將附表一編號57越南乾香菇絲1筆「5,010公斤」誤記為韓國乾香菇),致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與卷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於其備註欄中均載明「被告姚鼎蒼銷售予貨主之銷售金額欄」記載為「0」者,係因進出貨量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相對應之出庫對帳單應收欄及已收欄均記載為「0」。然附表二編號83自越南進口之大陸黑木耳之「被告姚鼎蒼銷售予貨主之銷售金額欄」記載為「0」,且卷內進出貨量表(見原審扣押物4-6-1 卷第52頁編號48)之金額欄亦為空白,相對應之出庫對帳單(見原審扣押物4-6-1卷第109頁〈原審誤載為P52.反〉及第195 頁〈原審誤載為P95.反〉之出庫對帳單應收欄及已收欄均記載既為「0」。此部分姚駿祥銷售予陳晉茂之銷售金額記載為0,何以貨主取得貨物重量欄有6,000 公斤及貨主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銷售金額欄有1,074,000 元之記載?陳晉茂是否確已收受該6,000 公斤之黑木耳?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逕將該6,000 公斤計入其犯罪所得計算基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諭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之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
1、4-2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至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等(或沒收),係以該犯罪所得係陳晉茂為其為違法行為而取得。原判決就陳晉茂是否犯罪,既有上開發回之原因,此沒收等(或沒收)之諭知即失所依據,且就陳晉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有上開計算上違失,此部分應一併發回。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姚駿祥、林東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東瑩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姚駿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編號14、15、附表二十三編號一所示沒收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東瑩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姚駿祥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1、4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刑;並諭知姚駿祥如附表乙編號1-1、1-2及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沒收等(或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姚駿祥進口如附表一【即事實三、(一)1. 至5.之100%及三、(一)6. 之40 %】乾香菇 (絲)、附表二【即事實三、(二)之
60 %】黑木耳(絲)、附表五【即事實三、(四)之40 %】洋蔥之原產地均係大陸地區及附表四(即事實三、(三)1.)蓮藕係大陸地區生鮮蓮藕;其先後多次進口稅則號別與種類均不同之乾香菇 (絲)、黑木耳 (絲)、生鮮蓮藕及洋蔥,同種類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同種類者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事實三、(三) 1. 之農產係生鮮蓮藕而非調製蓮藕;證人連筱嵐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有證據能力之陳述,及其與證人張少咪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為姚駿祥走私乾香菇 (絲) 之證據;顏輝燦、陳秋吟之證述,佐以連筱嵐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為姚駿祥走私生鮮蓮藕之證據;姚駿祥有各走私之犯意與犯行;林東瑩於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姚駿祥、林東瑩之各辯解,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
(一)
1、原判決事實認定姚駿祥進口韓國乾香菇(絲)之行蹤為:⑴98年12月5日至大陸地區,同年12月15日返國,再於99年1月11日至韓國,99年1月17日返國,即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4、
15 、20至24之2貨櫃於99年1月26日、99年2月24日之報關進口。⑵100年2月23日至大陸地區,同年2 月27日返國,再於同年3月20日至韓國,同年3月24日返國,即有附表一編號29、30 、33、34之2貨櫃於同年3 月27、28日之報關進口。⑶100年9月30日至大陸地區,同年10月30日返國,再於同年10月6日至韓國,同年10月8日返國,即有附表一編號35、36、
37、39之4 貨櫃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19日、12月5日之報關進口。⑷100年11月22日至大陸地區,同年11月24日返國,再於同年12月6 日至韓國,同年12月13日返國,即有附表一編號40、41、43至47之7個貨櫃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4日之報關進口。⑸101年3月5日至韓國,即有附表一編號48至53之7個貨櫃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之報關進口。
2、由上可知姚駿祥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商業活動模式及時序,均於貨櫃報關進口約一個月前,先往大陸地區洽商進貨,嗣返臺後不久,旋即轉往韓國短暫停留,不數日即返臺,隨即有各不等數量之香菇貨櫃,於同日或不同日密集報關進口。顯與單純自韓國進口當地生產之乾香菇,應僅於韓國與臺灣間往來接洽及交付貨款之常態有異,而與由大陸地區進貨,轉經由韓國,取得韓國產地證明後輸入臺灣再付貨款予大陸人士之運作模式相吻合,並與姚駿祥供認事實三、(一)1.及
6.分別自韓國或越南將大陸地區乾香菇輸入臺灣事實之走私運作模式雷同。
3、原判決敘明依證人顏國瑞、共同被告林祥鴻查證附表一編號
29、30所示乾香菇(絲)產地過程之陳述,佐以共同被告連筱嵐、張少咪所為「韓國吳姐進口臺灣之香菇是大陸的」、「姚駿祥進口之乾香菇是大陸產製」、「要打給客戶說對帳單及數量是多少,對帳單記載係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價,是透過『麥可』之男子把錢匯到大陸去」等證述、法務部廉政署職務報告、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回復基隆關稅局之函稿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姚駿祥係向大陸森嘉食品有限公司「阮召渠」洽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絲)後,再指示連筱嵐與韓國「吳姐」聯繫,核對乾香菇進口明細等相關事宜後,將大陸產製之乾香菇自大陸地區轉經韓國運至臺灣地區,再藉由「麥可」之地下匯業者,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給付貨款予「阮召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且姚駿祥所提供我駐韓國代表處之所謂韓國香菇產地均查無實據,因而不採姚駿祥所辯附表一編號29、30之貨櫃內之乾香菇非係進口大陸菌種包至韓國種植,並認事實
三、(一)1. 至5. 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全數與附表一編號29、30之貨櫃內之乾香菇同非係進口大陸菌種包至韓國種植,而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等情。尚無不合。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I第2點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至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地區)。此類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係以產地來源於大陸地區為其構成違法之要素,是產地來源之標示或產品特徵之除去或掩飾手段,或作為取得不實產地之證明,或掩海關之耳目遂其走私目的之所須,就該混雜使用之未受禁止之非大陸地區農產部分,即屬非法走私取得犯罪利得行為之一環節,非可就該部分加以區別而合理化其非法目的。且該除去或掩飾所採手段,既係為達成掩飾產地外觀使不易辨識之目的,其混充滲雜而不易析離,或析離技術花費成本過高,應屬常態,故無特加區辨其違法或不違法之比例而為沒收決定與否之必要。可依其外觀區辨之難易程度,就非受禁止進口部分定其全屬犯罪所得,或部分係犯罪所得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法律依據。本件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乾香菇、黑木耳、黑木耳絲之走私貨櫃滲雜60%、40%比例之越南,越南或泰國產地之同類農產貨源,係以相同包裝混雜置同一貨櫃方式進口,自非一目瞭然而易於辨認何部分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受管制進口物品。且非以各農產之性狀、外觀、或易於辨認之物產特徵為產地來源判斷之區別方法。是裝載在同一貨櫃內之裝箱混合不同產地農產品,其外包裝形式相同,客觀技術上顯析離或分辨不易,該非屬受管制地區產地之農產品部分,係用為矇混掩護海關檢查以遂其走私目的,性質上應視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物品之一體,可以同一法律依據一併處理沒收問題。原判決說明本件扣案之農產品為走私犯罪所得,其中雖有混入非來自大陸地區而屬可合法進口者,然因「實質上已無從區分」,自無從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般,依比例沒收之,另自姚駿祥處查扣之物,為其所占有,故應將扣案農產品部分(即附表丙編號1至3之全數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23 頁)。尚無不合。
(三)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本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縱未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姚駿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僅聲請詰問證人吳玉善,並未請求詰問證人李一權。原判決敘明依顏國瑞、林祥鴻之證詞,認定附表一編號29、30之貨櫃內之乾香菇(絲)非係進口大陸菌種包至韓國所種植,韓國青松農場提供之「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上「黃金光」之韓文署名,並非該農場負責人黃金光親簽,而係由李一權在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代簽,且本件由韓國進口之乾香菇 (絲) 非當地生產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吳玉善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6至48頁、第94頁)。縱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吳玉善及依職權傳喚李一權為調查,亦不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周萬福交付賄賂予林東瑩及同案被告沈家慶共同收受,係佐以進口報單、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產證函文暨原產地證明書、扣案賄款3 萬元及證人周萬福、沈家慶之證詞為林東瑩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審判長已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上開證據,林東瑩及其辯護人均答以:「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見原審卷〈八〉第132、133、145、154-156、175、176、181 頁審判筆錄)。各該證據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無證據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依法得宣告緩刑;此緩刑之宣告,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係認定林東瑩本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由其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沈家慶,犯罪情節相當,且上訴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10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重刑,經上訴後由原審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表及第一審判決之裁判檢索資料可稽,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量處林東瑩以與沈家慶相同之刑度,且無與沈家慶實際繳回賄款及家庭成員狀況之相同情況,未說明未諭知林東瑩緩刑之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不得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姚駿祥、林東瑩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或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陳晉茂部分經發回,其與姚駿祥是否為共同正犯,雖屬未定,但於姚駿祥成立犯罪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
(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姚駿祥所犯,與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