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黃偉哲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偉哲係被害人黃榮潭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未依其指示行動,即從餐桌抽屜內,取出木柄鐵鎚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仍不從,並與上訴人爭奪鐵鎚。上訴人為成年人,領有中醫執照,曾以診治為業,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且明知其父已年屆68歲之高齡,前並曾因車禍經腦部手術2 次,身體狀況不佳,而若以質地堅硬之鐵鎚鐵製端側面,敲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人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出血或腦震盪等傷害,甚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均為其所預見,竟僅因被害人不配合其指示動作,心生不滿,即不計任何嚴重後果,縱被害人因遭鐵鎚毆打頭部及臉部等處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鐵鎚,以鐵鎚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四肢,以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頭及臉等處,致被害人頭臉前額部、頂部、兩側顳部、後枕部30多處直線條狀挫裂傷,多處大面積重疊之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部分區域性挫傷;右側顴部4處挫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左眉弓外側5處銳器傷、左眼眶1處圓弧狀挫裂傷、右眉弓挫裂傷;左側顏面部2處區域性挫傷;人中3處挫裂傷;下顎部5處淺層線條狀挫裂傷及區域性挫傷;上下嘴唇多處挫裂傷,在左側最嚴重傷口已貫穿至口內,下嘴唇口內有3 處挫裂傷;右耳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左耳後1 處直線條狀銳器傷;左右上肢多處挫傷、直條狀挫裂傷、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大腿下方、右膝部及右小腿上方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大腿下方外側、左膝部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小腿皮下出血傷及淺層銳器傷;兩側肩部及肩胛上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見被害人倒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終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報請相驗,並至上址扣得上開鐵鎚,始查知上情。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無未依法定程序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已於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能力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父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恫嚇被害人,並敲擊被害人之手、腳,嗣因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腳部冰冷且無反應,發現事態嚴重,遂撥打119 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害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朱美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曾以鐵鎚側面即平面之處敲擊被害人頭頂,以鐵鎚木柄擊打被害人手腳,持鐵鎚毆擊被害人過程中,曾擊中被害人嘴巴等各節,亦據上訴人先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分別陳述明確;朱美賞於警詢、偵查並證述案發當日其離開住處前,約上午7 時許,與被害人交談時,被害人除左側臉頰有8 個月前在浴室跌倒之舊傷約1 、2 處之外,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而警員依上訴人供述,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看,覓得其所稱之鐵鎚,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其中鐵鎚之鎚端、接縫處及棍子縫隙處均呈陽性反應,以人血紅素免疫層析法檢測呈陽性,確認為人血,再採集鐵鎚鎚端、接縫處及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送驗結果,鐵鎚鎚端、接縫處之轉移棉棒均檢出男性且與被害人相同之DNA-STR型別,鐵鎚握把端之轉移棉棒檢出DNA-STR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害人與上訴人DNA混合之結果等情,則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3張、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及特殊表,該局107 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救護譯文及錄音光碟、現場繪製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榮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29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 年11月14日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68張、解剖照片134 張及解剖影像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扣案鐵鎚可稽。是上訴人上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三)依現場勘察報告及鐵鎚照片所示,本件扣案鐵鎚,除握柄外,其餘為鐵製金屬,質地堅硬;鐵製金屬部分,一頭為鎚端,寬度約3x3.3公分,另一頭尖端約0.5x0.5公分,鎚端有稜角、其側面之外形有凹凸,持之施加一定力道敲擊人體,除瘀傷、挫傷等皮下出血性之傷害外,亦有可能造成開放性之傷勢。本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即含有挫裂傷、銳器傷、挫傷及皮下出血傷,且係因前揭傷勢及陳舊性腦損傷,進而腦部震盪導致嘔吐,末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持該鐵鎚以木柄端及鐵製端側面毆打其四肢、以上開鐵鎚鐵製端毆打其頭部及臉部等處,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以本件事發時適值青壯年之上訴人而言,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毆人,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頭部為大腦、小腦、延腦此等人之生命中樞所在,臉部則包含五官,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一旦遭受外力打擊,腦震盪、五官功能減損或毀敗,甚至發生死亡結果,均有可能。上訴人曾赴中國大陸就讀中醫大學,取得中醫執照,7、8年前開始行醫,106年9月間,一度因病住院,康復出院後,繼續在家行醫、看診,迄本案發生前1 個月,始因腸胃不適而暫停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即上訴人亦供承自案發前數月,開始從事推拿工作等情,是上訴人乃具有人體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前因為車禍,腦部歷經2 次重大手術後,記憶力欠佳、重聽,且講話不正常,每週看中醫以調理體質,故其不敢毆打被害人頸部以上部位等語,足見其亦深諳被害人頭部因舊疾甚為脆弱,則被害人頭、臉部若遭質地堅硬之扣案鐵鎚敲擊,可能因此頭部出血、腦震盪,甚導致死亡結果,當為其所預見。

(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平常其跟被害人關係良好,被害人對其甚為疼愛等語,核與其母朱美賞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一向關心被害人,適足彌補其不週之處,逢節慶時,常偕同被害人外出用餐等語相符,是尚難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父子間素有仇隙,致上訴人對被害人有非置其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再者,上訴人雖持扣案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臉,然觀諸該鐵鎚,鎚端寬度約3x3.3 公分,另一尖端約

0.5x 0.5公分,而被害人頭、臉部所受如事實所載之傷勢,多為長條狀,核與鐵鎚頭尾兩端之形狀不同,是上訴人應係以鐵鎚之上開木柄端、鐵製端之側平面敲擊,而非以鐵鎚金屬部分兩頭更具危險性之鎚端或尖端敲擊被害人。況被害人顱骨及顱底均無骨折,硬腦膜上腔、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均無出血,腦部亦無外傷出血等情,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上訴人持質地堅硬之鐵鎚鐵製端敲擊被害人之頭、臉,並無敲破其顱骨,致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顯見其仍有所節制。是上訴人持鐵鎚毆擊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傷亡,固為上訴人所預見,然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生前之互動狀態、上訴人下手之方式及力道觀之,上訴人應非有意置被害人於死。而上訴人既已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猶執意為之,被害人死亡顯在其容認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置被害人於死,應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

(六)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與其辯護人分別稱上訴人與其父即被害人平日互動關係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始終未坦承以扣案鐵鎚之鐵製端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傷勢並無鈍器傷、銳器傷,且顱內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等情形,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害人死因有數種,並未記載係由於上訴人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所致,故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上訴人造成;事發當時,上訴人目睹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即盡力採取醫護被害人之動作,並呼叫救護車前來,是被害人死亡並非被告意料中之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僅係過失致死。本件受託鑑定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之亞東醫院,僅因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對被問之問題陳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遽認上訴人詐病,顯有偏頗之虞,應重新鑑定云云。惟:

1.本件上訴人預見持鐵鎚毆打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猶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即持鐵鎚毆擊被害人,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且苟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與被害人爭奪鐵鎚過程中誤傷被害人之頭部、臉部云云,依理被害人受傷部位應在其正面及臉部,核與本件被害人頭頂部、後枕部,傷口密度甚高之情形,已顯不相符;況被害人既為上訴人之父,且年邁體弱,上訴人縱於雙方搶奪鐵鎚拉扯過程中,不慎誤傷被害人,亦無任憑被害人受傷、流血,而未及時停止之理。所辯委無足採。

2.本件上訴人持鐵鎚毆擊被害人過程中,以鐵鎚側面敲擊被害人手、腳時,確亦敲擊被害人的頭頂數次,業據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故堪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另被害人本件受傷死亡,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等方式,綜合研判,其解剖報告暨鑑定結果認:「頭臉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因為頭部之外傷加上死者之前有陳舊性腦損傷,因腦部之震盪導致嘔吐,由於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性出血及因食物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該所報告暨鑑定書為憑,是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鐵鎚攻擊,確受有多處鈍性傷及銳器傷等傷害,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無疑義。所辯上訴人未曾坦承持鐵鎚金屬端毆打被害人、未使被害人受有鈍性傷或銳器傷、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各節,核均與卷證不符,亦無可採。

3.本件上訴人持鐵鎚毆擊其父即被害人,被害人可能因而死亡,為上訴人所預見,惟上訴人基於被害人縱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不計後果為之,自應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業經詳述如前。至上訴人於犯後,曾對被害人採取CPR之救護措施,並撥打119通報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核僅屬上訴人犯後態度,殊不足資為判斷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之依據,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本件107 年10月14日案發後,當天初次警詢、翌日初次偵訊時,上訴人雖均未坦承犯行,而先後一致陳稱案發當天上午其出門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尚無異樣,數分鐘後,其返家取物,開門即見被害人背靠桌腳,滿地是血,其詢問究竟,經被害人手指客廳桌子示意,始知係撞及桌角,嗣因見被害人倒臥地上,且腳已冰冷,毫無反應,乃實施CPR並呼叫119救護車等語,然於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犯罪經過,為上揭關於案發過程之供述。就上訴人於甫案發之際前後所為數次供述,相互以觀,上訴人非但對其本件犯行記憶清晰而能明確陳述其過程及動機,且與卷存其他事證相符,甚至於初次警詢、偵訊時,尚知為規避刑責而設詞為不實之供述。再依朱美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7 年10月14日當天,上訴人於12時許與其聯繫,告知被害人昏倒,已送亞東醫院急診室,需儘快急救等語,是上訴人案發後亦尚能與其母正常互動、聯繫。則上訴人是否確如辯護意旨所主張,行為時因前曾腦幹出血送醫治療,而喪失對周遭環境辨識力或有所減損,致責任能力喪失或降低,已有可疑。況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黃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顯示全智商為47,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此結果明顯低估,與現實不符,與其學經歷落差過大。在鑑定會談過程中,黃員選擇性失憶,明顯為故意之行為,其臨床診斷為『詐病』,即沒有任何精神病。107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本次家暴殺人案發生時,黃員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能力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稽。參諸該次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其鑑定過程係參考本案卷證資料、上訴人個人史與疾病史,及鑑定過程對其進行之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情形,而依據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上訴人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且亦詳予說明其臨床診斷上訴人為『詐病』之依據。該鑑定無論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其鑑定結論洵屬可採;又報告內容關於上訴人個人史及疾病史部分,並記載: 106年9月22日至106 年9月30日,黃員因「腦幹自發性顱內出血」在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分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當時不曾接受外科手術,自行康復後出院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足見該鑑定已參酌上訴人10

6 年間因上開疾病就醫治療之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是辯護意旨主張上訴人本案行為時,因受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並指上開鑑定認上訴人詐病,有偏頗之嫌,而聲請再為鑑定,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委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害人與上訴人為父子,屬直系血親,業據上訴人供明,復有全戶戶籍資料足佐,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上訴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處斷。惟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2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法律已有變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後新法,其第272條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僅有1項,法定刑並修正為依同法第271 條一般殺人罪之法定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修正後同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1 條所定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上訴人持扣案鐵鎚,數次揮擊被害人頭、臉部及四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上訴人以鐵鎚鐵製端側面毆打被害人四肢等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然此與業據起訴,並經論處罪刑之上開其餘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四)本件扣案鐵鎚性質上非屬違禁物,雖係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訴人陳稱係取自其住處餐桌抽屜內,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其餘扣案之上訴人所有衣、褲、背心、刀子等,或為其案發時所著,或僅供其平日生活之需,無從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第一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亦為與同上之認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父子,上訴人自承平日被害人對其甚為厚待,然其於案發前已有對被害人咆哮、施以體罰之情事,核與朱美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是依上訴人與被害人互動情形觀之,本案顯非由於上訴人因不堪被害人長期虐待所致,而純係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口角,被害人不願受體罰,未遵從其半蹲之指令,並反抗、搶奪其鐵鎚之一時細故,即心生不悅,鑄下大錯,所為罔顧孝道、違逆倫常,已難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又上訴人係持鐵鎚毆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多處傷勢,犯罪手法殘忍,且其逆倫弒父,既令被害人喪生,復使其母失去至親,釀成無可挽回之損害與難以彌補之傷慟,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情節重大;另參以上訴人於初次警詢、偵訊時未坦承犯行,猶設詞為不實之供述,繼於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始坦認所為,然嗣於本案起訴後,再度否認犯行,反稱被害人傷勢係因雙方搶奪鐵鎚不慎造成,而其藉口腦部舊疾對一切經過均佯稱不知或不復記憶一節,經亞東醫院鑑定後認屬「詐病」之犯後態度,是僅處上訴人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可受非難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姑念其尚無其他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曾一度坦白犯行,惡性尚未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經考核悛悔有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經綜合前開上情,兼衡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推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向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對上訴人量處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扣案物品,亦說明其中鐵鎚係上訴人取自其家中飯廳抽屜,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其餘衣物刀子,則皆與本件上訴人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爰予維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證據取捨之心證及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俱逐一詳予論述、指駁、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前於106 年間,曾因腦幹出血住院,復因中風致右邊手、腳失靈,是否因而精神狀況不佳,產生幻覺,以致在本件犯案時,已喪失意識能力,行為無法自主,本件其有無殺人故意等各節,均尚待釐清。本件鑑定之亞東醫院醫生,因上訴人對其提問之問題,多次回答不知、不記得,即認上訴人詐病,顯然偏頗。上訴人已聲請重為鑑定,進行調查。乃原審俱未調查,顯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法。

2.上訴人從未承認曾持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部,原審並未實際調查證據,原判決所載「黃偉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鐵鎚鐵製端側面毆打黃榮潭」部分,係承襲起訴書關於「黃偉哲遂基於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先持鐵鎚木柄端毆打黃榮潭四肢,嗣再持鐵鎚鐵製端毆打黃榮潭頭部及臉部…」之記載而來,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3.被害人傷勢並無鈍器傷、銳器傷,且顱內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等情形,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因有數種,並未記載係由於上訴人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所致,故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上訴人造成。

4.上訴人已表示無殺害其父之故意,亦不知其父竟發生死亡結果。且自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互動關係良好,犯案時亦僅以鐵鎚木柄攻擊其父,地點又係在自宅,案發後,上訴人目睹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即盡力採取醫護被害人之動作,並呼叫救護車前來,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殺害被害人,應僅屬過失致死。

(三)惟按:

1.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2.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除供承其持鐵鎚毆擊被害人過程中,以鐵鎚側面敲擊被害人手、腳,確亦敲擊被害人的頭頂數次等語外,並進一步陳明其所稱「鐵鎚側面」一語,係指本件扣案鐵鎚一尖一鈍中間之平面(見偵查卷第181 頁);而本件扣案上訴人用以殺害人之鐵鎚,依上開勘驗報告及鐵鎚照片所示,除木柄以外之金屬材質部分,確有二端,一尖一鈍。是上訴人所述其用以敲擊上訴人之「鐵鎚側面」,確指該鐵鎚金屬材質部分一尖一鈍兩端中間側邊平面部分。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以鐵鎚鐵製端毆打被害人頭、臉等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3.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因106 年間之腦部舊疾,致本件犯案時已無意識能力,第一審囑託亞東醫院所為鑑定有偏頗之虞,應重為鑑定;自被害人傷勢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係遭上訴人持鐵鎚鐵製端毆打所造成;案發後,上訴人已對被害人採取種種救護措施,足徵無殺人犯意云云各節,亦已據歷審裁判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均如前述。

4.綜上,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