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呂理祿
張寶莘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4、1285、21
27、2696、3526號、107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1 、2 所示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理祿因犯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莘因犯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理祿違反森林法及上訴人張寶莘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呂理祿犯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1 罪)、副產物既、未遂(未遂1 罪;既遂3 罪),張寶莘犯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2 罪)、寄藏贓物(1 罪)、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既、未遂(未遂
1 罪;既遂3 罪)各罪刑(上訴人等俱為累犯)及沒收等。並定應執行刑。上訴人等僅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雖為累犯,但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因認第一審判決加重其刑為不當,而予撤銷。並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均改判而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乃竟定呂理祿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張寶莘應執行罰金120萬元,均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定呂理祿應執行罰金100 萬元、張寶莘應執行罰金102萬元;顯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定應執行刑並無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未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雖有未合,然原判決上開違法,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附表1 、2 所示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自為判決。審酌呂理祿係1 次盜伐珍稀牛樟巨木,法益侵害較巨,3 次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係以不傷害樹體之採擷方式,數量各2 錢、1 錢、1 錢,1 次竊取牛樟菇未遂,但為竊取正犯。張寶莘幫助呂理祿竊取上開牛樟菇3 次既遂,1 次未遂,2 次故買贓物牛樟菇各4 兩半及3 兩,1 次提供冰箱予他人寄藏贓物牛樟菇等之各次犯罪類型、主從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等,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性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為綜合性評價,分別改判定上訴人等罰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