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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陳鄭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陳鄭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已依法除名確定,其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未為之,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獲頒之律師證書係由考試院所核發,考試院以外之機關均無權撤銷伊之律師執業資格,故司法院、法務部及行政院對伊之律師資格所為除名懲戒等處分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伊仍具有律師資格,自無庸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18日執行,依律師法第 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不得充任律師,而不具律師執業資格。其提起本件自訴被告陳鄭垚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除經第一審法院函請外交部代為向其陳報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外,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4 月1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

2 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非洲地區在途期間72日,以及30日之命補正期間,上訴人應於106 年9 月27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然迄第一審於106 年10月31日判決前,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主張司法院及法務部對其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違法違憲而無效,以其仍具律師資格,無庸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謝諒獲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中雖載稱考試院以外之機關、團體,是否有權撤銷其原已取得之律師資格,以及法院向國外為送達時,應如何執行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然其上訴狀內僅泛謂本院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以及過去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處理其律師除名懲戒處分時,均未迴避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與本件裁判結果具有重要關係之何項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之情形,或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復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關於當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規定,亦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律師資格已被撤銷而不得再擔任自訴代理人,且本件係以其上訴及聲請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