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邱○○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有其事實欄所載持菜刀砍殺其父甲○○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及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日與父母同住,相處融洽,感情甚篤,礙於長期酒癮,造成大腦功能損傷,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案發當時因酒醉致判斷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復遭父親甲○○責罵,一時情緒失控始持菜刀對父親揮砍,但並無欲置父親於死地之意思與言語,且伊行兇後旋即停手,復未阻撓伊父求救,且伊父頭部僅係撕裂傷勢,月餘即告復原,可見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已。原審未詳查案情,遽論伊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殊有不當。又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案發後悔恨莫及,除寫立悔過書自責反省外,復已向父親道歉,並在母親見證下與父親簽立和解協議書,伊胞姐復皆陳具書面請求法院輕判,伊所犯情輕法重,應堪憫恕,原審認本案並無顯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均欠妥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害告訴人即其父甲○○未遂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於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有持菜刀揮砍甲○○,致甲○○受有左前額深及見骨且顱骨骨折之重創,併其餘後枕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後耳部、左臉、右手食指、左手腕暨雙乳頭等處撕裂傷,及臍上暨右上腹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及上訴人母親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警攝現場照片、○○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診斷書、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診療紀錄暨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案發現場血跡鑑定書,及扣案菜刀1 把(刀刃與刀柄斷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可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參酌卷附上訴人精神疾患之相關病歷及鑑定報告,可窺知上訴人與甲○○之關係緊張,多年來衝突不斷,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遭甲○○責罵,乃憤而行兇,非無脈絡可循。又上訴人正值盛年,體型健壯,其持銳利之菜刀朝年逾八旬老父甲○○之頭部猛力揮砍,致刀刃與刀柄斷離,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甲○○左前額之刀創深及見骨,且顱骨骨折,其頭部電腦斷層影像亦可辨被菜刀削下之骨頭碎片,足徵甲○○之頭顱部位受創深鉅,性命危殆,幸因急救得宜始免罹難。而上訴人亦不諱言其知悉頭部乃人體要害,伊係持菜刀一直朝父親頭部砍殺等語,足證其已預見上開逞兇所為,有造成甲○○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猶執意為之,縱甲○○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其父甲○○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辯稱:本件事出偶然,伊行兇後旋即罷手,並未追殺至屋外,可徵伊祇有傷害意思云云,亦加以指駁說明此僅堪證明其並無殺父之直接故意而已,不足以證明其所為僅止於傷害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說明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亦皆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論駁綦詳,核其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裁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刑罰裁量,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未發生其父甲○○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因長期之物質濫用所造成之大腦功能損傷,致其心智功能產生缺陷,易怒而難以自抑,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再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經上開遞予減輕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非嚴峻,況綜觀全案情節,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即予宣告法定範圍內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至上訴人之精神疾患、酒精作用、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等因素,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之餘地。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本件係因酒後不滿其父甲○○責罵,始憤而持刀猛力砍殺甲○○,致甲○○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等多處傷勢,深及見骨,手段兇殘,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坦認有行兇之客觀事實,姑念甲○○舐犢原宥,並陳請從輕量刑,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工作(未婚、無業)、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以其犯罪情狀暨精神病況、反社會人格及心智功能缺陷等情,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之處分。核原判決之量刑暨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於法律所賦予之刑罰自由裁量界限,暨上訴人反社會之危險性及預防矯正之必要性考量,尚無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前於原審請求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之主張,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刑罰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之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