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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 告 楊國強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楊國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共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大有巴士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大有巴士公司帳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有巴士公司雖無不得支付顧問費用之規定,然支付過程仍須遵循相關會計法則,據實填製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本件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林文彬明知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保養維修、小吃、禮品及聚餐等支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其中多張憑據有出自不同商家,卻筆跡一樣之情形,顯非店家如實填寫,而係被告為向大有巴士公司請領顧問費用所拼湊蒐集得來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據;另依被告曾擔任國安局局長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經歷,對於會計作業應不陌生,其應知悉大有巴士公司之承辦人員會依被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支出憑證,製作相關支出傳票,並據以填載帳冊,竟仍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據交予知情之林文彬,用以核銷相關費用,可見被告確有本件與林文彬共同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大有巴士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記入該公司帳冊之犯行。原審未詳細審酌卷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林文彬共同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無非以被告、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大有巴士公司轉帳傳票、業務暫借款申請單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主要憑據。惟原審以被告雖坦承其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6 月間止,有將消費內容為禮品、油資、保養工資、手錶、書籍、行動電話及飲食等統一發票及收據交付予林文彬,並按月向大有巴士公司收取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合計45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與林文彬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有巴士公司會計憑證或記入該公司帳冊之犯行,辯稱伊受林文彬及大有巴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富慧之委託,辦理大有巴士公司購地、購車及開發新營運路線等事宜,並約定每月以實支收據請領5 萬元為上限,伊已依約定辦理上開各項事務,並將伊支付相關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交予林文彬,至於林文彬如何交由大有巴士公司會計人員核銷各筆款項,伊並不知情等語,並綜合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依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林富慧均同意每月在5 萬元額度內以實報實銷支付被告相關費用之方式,委託被告處理大有巴士公司關於停車場土地、開發新營運路線及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大客車事宜等語。而證人即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楊冠宇及證人林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告確有協助大有巴士公司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大客車、開發新營運路線及尋找並處理大有巴士公司停車場所需使用土地等語,佐以卷附大有巴士公司低底盤大客車合約、新店線採購合約及路線規劃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有執行林文彬所委託關於大有巴士公司購車、購地及開發新營運路線等事務。另參酌證人楊冠宇、林文彬、林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接洽處理大有巴士公司購買大客車、尋找停車場土地及開發新路線過程中,均由被告支付餐敘費用,亦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禮物等證詞,以及證人即台德企業修車工人葉文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車輛送修時有表示其最近都在幫忙大有巴士公司處理業務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上所記載支出項目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於執行林文彬所委託關於大有巴士公司之上開各項事務期間,確實有支出其所提出如卷附統一發票及收據上所載費用無訛。又被告交付林文彬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內容,既係其處理關於大有巴士公司相關事務實際支出之費用,則無論上開單據由何人實際填載,均不影響上開單據內容並非不實之認定,且被告對於林文彬如何向大有巴士公司報帳,以及大有巴士公司內部相關會計人員究竟以何種名義記載其按月實報實銷領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亦不曾指示或與大有巴士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接觸,亦據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及羅國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尚難僅憑被告有將卷附統一發票及收據交付林文彬,作為其請領每月受託處理大有巴士公司事務時實際支出費用之核銷,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與林文彬共同謀議故意將不實之事項,填製在大有巴士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該公司帳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與林文彬共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大有巴士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記入該公司帳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