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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任君逸律師陳奕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儒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強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原審並依職權將被告等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因不滿聽聞甲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罵其同居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黃曉雲髒話,於104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帶同黃曉雲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以上林春雄等5人,下稱被告5人)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號「衝浪網咖」樓下接兒童謝○薰、曾○儀(分別係93年3月、00年0月出生,人別資料皆詳卷,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時,竟共同基於剝奪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少年即被害人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春雄、何文軒在該處輪流徒手掌摑已被何文軒強行從「衝浪網咖」帶下樓之甲女巴掌,何文軒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徒手強拉甲女至對面之竹東長春郵局前,惟因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古志強依林春雄之指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及何文軒,並以強行將甲女夾坐於古志強及何文軒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後方步道,而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林春雄則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曉雲、陳哲儒前往上址,抵達後,黃曉雲再騎乘該機車折返前開網咖樓下騎樓處,搭載謝○薰、曾○儀回該步道會合。嗣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以上4 人,下稱林春雄等4 人)分別以掌摑、徒手、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或用古志強騎乘機車所攜帶之黑色安全帽等物毆打甲女,陳哲儒並要求在場、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曾○儀、謝○薰徒手毆打甲女,甲女雖曾試圖逃離,陳哲儒並於追逐甲女時跌倒,但甲女仍遭何文軒抓回並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毆打,嗣因某不詳成年女性經過該處,見狀口頭制止,始暫時停手。惟被告5 人仍不罷手,復共同承前揭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春雄再指示變更地點至附近距離約一至二分鐘機車車程、位置偏僻之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稱竹林大橋)下方,而於同日20時5 分許,由古志強騎乘其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謝○薰、甲女及何文軒,並以強行將甲女夾載於其與何文軒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竹林大橋下方,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林春雄則騎乘另一輛重型機車搭載曾○儀、黃曉雲、陳哲儒隨後至竹林大橋下方會合。抵達後,林春雄、陳哲儒即指示何文軒、古志強至週遭巡看,確定無旁人在場後,林春雄繼續質問甲女辱罵黃曉雲之事,被告5 人均知悉甲女係少女,體型、氣力與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以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虐打甲女之惡意,雖皆已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均不違背渠等本意,竟均提升上揭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春雄徒手抓甲女頭部,使甲女後腦撞擊其身後壓克力材質之佈告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亦輪流掌摑甲女巴掌,期間陳哲儒並曾指示何文軒一同將甲女帶上橋,揚言要將甲女推落,以此凌虐甲女身心,嗣因顧忌橋上可能裝設有監視器,又將甲女帶下橋,復由被告5 人共同以拳腳多次打踹或掌摑甲女頭部、身軀,陳哲儒更要求在場曾○儀、謝○薰以石塊丟擲甲女(陳哲儒亦曾持石頭朝甲女丟擲,惟未擊中),且要求謝○薰持石頭敲擊甲女頭部,並由古志強、何文軒架住甲女之身體,再由謝○薰持12公分大小之石塊敲打甲女頭頂數下,期間甲女雖曾哭求不要再打,惟被告5 人聽聞後,均無動於衷,亦未停手或阻止,仍繼續毆打甲女。陳哲儒復萌生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其恫稱:「給妳兩條路走,妳是要被打死,還是要被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林春雄、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在旁聽聞後,遂與陳哲儒共同基於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林春雄先在旁邊喊:「上」,並要求黃曉雲將曾○儀、謝○薰帶至遠處等待,黃曉雲則問林春雄是否也要性侵甲女等語後,將2 名兒童帶至一旁聊天談笑,何文軒旋即在竹林大橋橋墩旁空地動手脫甲女上衣,甲女因受前開脅迫所逼,遂自行動手脫去衣褲,何文軒再以其性器觸碰甲女性器,然因一時無法勃起而未遂;古志強見狀遂將甲女拉至附近草叢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何文軒見古志強對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即接續其前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同在該草叢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林春雄並於何文軒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數度以「好了沒」、「還要多久」等語催促何文軒,待何文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何文軒、古志強即將甲女扶起,因一時無法尋得甲女的內褲,待甲女自行穿上外褲後,渠等就將甲女架至林春雄、陳哲儒面前,林春雄更以「何文軒、古志強的性器誰比較大?」陳哲儒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被告5 人再承前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共同以拳腳繼續踹擊甲女的身軀、頭部,黃曉雲亦參與毆打甲女,末由林春雄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致甲女頭部著地,因被告5 人在竹林大橋下方長時間輪番對甲女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使甲女頭部多次遭到撞擊,受有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倒地且無反應,陳哲儒見狀為排除甲女佯裝昏倒,拿起古志強所有黑色安全帽,蹲在甲女身旁,口數1、2、3 ,作勢要砸向甲女,卻將該安全帽砸在甲女身旁之地上,見甲女仍毫無反應,林春雄遂稱:「今天到此為止」等語,結束上開共同暴力虐打行為,於同日21時27分許率眾離去,將昏迷之甲女棄置於該處,並應友人之來電邀約,分別騎乘上開2 輛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天秤座休閒小館」卡拉OK店(下稱天秤座卡拉OK店)內,與不知情友人飲酒歌唱作樂。甲女終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春雄等4人另犯遺棄、損壞屍體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被告5 人均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毆打甲女;並均同意陳哲儒提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推由何文軒及古志強對甲女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以及甲女傷重昏迷倒地,已無任何反應,渠等仍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昏迷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謝○薰、曾○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王○杰(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叔父彭增鳳、加油站員工廖佩嫻、林春雄之友人蔡霖宏、受理報案警員黃國謹、值勤消防員呂君豪、蔡霖宏之友人曾國誠、天秤座卡拉OK店員范乙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明細、新竹縣政府函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報案人資料、案件處置流程表、大同國小木棧道及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夜間照片、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位置圖、「衝浪網咖」內部及門口、路口、加油站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勤指中心電話報案錄音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甲女屍體解剖照片、甲女衣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暨古志強所有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5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如何認定被告5 人在竹林大橋下方對甲女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長時間輪番以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及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亦已分別載敘依憑證人謝○薰、曾○儀、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40頁之理由欄貳、一、(二)所述)。並就被告5 人於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何以均知悉甲女係少年,且其體型、氣力與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對之以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將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仍心存虐打甲女之惡意,雖皆已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然仍基於縱使如此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提升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在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對甲女為上述諸多暴力行為,使甲女頭部多次遭到撞擊,受有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詳為說明:

(一)甲女遺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受有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頭部外傷,頭骨無骨折,無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最明顯傷勢是額部挫傷,甲女為青少年,於昏迷後死亡,無大塊顱內出血,極可能是腦震盪(或瀰漫性軸索損傷)致腦水腫及血管損傷而死;發生過1 次腦震盪後,第2 次或多次之撞擊頭部,更易加重腦部功能損傷而死亡;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鑑定結果為:甲女因遭多人毆打,尤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嗣法醫研究所又函復原審上訴審略以:「造成甲女死亡的,不是單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而是同時發生的『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大多數遭受單一次腦震盪之患者都會復原,罕見死亡,但在腦震盪症狀未完全緩解之前,遭受第2 次頭部撞擊時,易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即發生所謂的『二次撞擊症候群(second impact syndrome)』,此嚴重之併發症會造成猝死(甚至數分鐘內)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故遭受第2 次頭部撞擊之前送醫,存活機會高;之後送醫,猝死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之機會高」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足見甲女死亡係受攻擊造成,先前及後續的攻擊甲女頭部,應共同為其死亡負責;甲女死亡之結果,係因遭多人毆打,多次撞擊其頭部,引起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故甲女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5 人上開暴力攻擊行為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5 人與甲女彼此間,原本雖無何深仇大恨或嚴重宿怨,然渠等因聽聞甲女曾罵黃曉雲髒話,即心存虐打甲女之意,更因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遭人制止傷害犯行,即另覓不會再有人制止之地點,而移至夜間杳無人煙之河濱公園,足認渠等均已由原傷害犯意而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綜合被告5 人之供詞,及河濱公園極為偏僻,且夜間人煙稀少,暨被告5 人竟膽敢在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並進而實行,即知該處的客觀環境對渠等犯意確有影響。被告5 人雖辯以:渠等僅係「教訓」甲女,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渠等所謂「教訓」,竟係在河濱公園以前述集體長時間暴力攻擊及性侵方式虐待未成年少女,渠等均具報復虐打甲女之意圖甚為明顯。又甲女年僅14歲,且有心智缺陷,而攻擊甲女之被告5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中林春雄等4人更為年輕力壯之男性,則與被告5 人相較,甲女堪認毫無防禦自身能力。再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除五官分布其上外,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生命重要中樞器官,而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林春雄等4人有極大差異,被告5人攻擊甲女的手法,復包括多人掌摑及以腳踢踹、持石塊敲擊、用手拉撞其頭部,更指使謝○薰以長達12公分之石塊敲擊甲女頭部,甲女在該等暴力攻擊過程中,顯然頭部要害已遭受多次之撞擊,終因腦震盪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何文軒行為時已19歲,其餘被告均已成年,皆有相當智識及經驗,對於渠等以前述方式攻擊甲女,將使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恐生致命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更當已預見渠等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甲女因頭部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而死亡,猶執意聯手對甲女攻擊,且在攻擊過程中,不顧甲女已哭泣、求饒,仍未有任何憐憫之心,於見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亦未立即自行或通知救護單位儘速將甲女送醫,卻將之留在夜間人煙稀少之河濱公園現場,逕行前往天秤座卡拉OK店飲酒作樂,益徵甲女之死亡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渠等對所為將有致甲女於死之可能,自均不能諉為不知。是依被告5 人共同加害之情節觀之,堪認渠等以暴力攻擊甲女時,主觀上對甲女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猶執意持續攻擊,而容任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5 人主觀上皆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5 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亦指駁及說明如下:

(一)林春雄辯稱:我承認有對甲女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但我沒有殺害甲女的犯意,也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陳哲儒辯稱:我沒有對甲女性侵害,也沒有教唆他人對甲女性侵害云云;古志強辯稱:我承認有對甲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甲女的犯意云云;何文軒辯稱:我承認有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但我沒有對她強制性交,也只有傷害她的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黃曉雲辯稱:我承認有對甲女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但我不承認對她強制性交,我也沒有殺她的犯意云云。然原審已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5 人確均有上揭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而將其殺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前揭犯行均已至為明確,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

(二)林春雄辯稱:在竹林大橋下方現場時,我因踢甲女,甲女向後退,她的頭才撞到身後的公佈欄,不是我用手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另我們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前,沒有再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一腳,致甲女後腦撞擊地面而昏迷倒地不起云云。然證人曾○儀及何文軒、古志強就林春雄在竹林大橋下,有抓甲女頭部往公佈欄推撞,致甲女後腦遭受撞擊,及嗣林春雄又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一腳,使甲女倒地不起等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從而,林春雄確有前揭使甲女後腦撞擊佈告欄及於性侵後對甲女腹部踹踢一腳等行為,林春雄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又曾○儀於按發當時年齡尚未滿9 歲,其若拾取過大、過重的石頭丟擲,丟擲的距離、高度恐極有限,亦難以瞄準目標,故其最後係持「雞蛋大」的石頭丟擲甲女,堪認林春雄當時縱有如曾○儀所述,曾出言叫曾○儀不要拿太大的石頭丟擲甲女一節為真,容係出於要曾○儀選取大小適合其持以丟擲甲女的石頭之目的,並非有何顧忌甲女安危之意,尚不足執此作為有利林春雄之認定。

(三)陳哲儒之辯護人雖辯以:陳哲儒於離去現場之際,曾表示會留一條命給甲女,故雖陳哲儒當時曾揚言要打死甲女,或有作勢要將甲女推落竹林大橋橋下等舉動,然均非出於殺人之真意,尚難執此遽認其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曾○儀於偵查時雖證述:有聽到陳哲儒說會留一條命給甲女云云,惟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均已稱:並未聽到陳哲儒有說要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證人謝○薰於偵查時亦針對此節證稱:沒有,要走時,陳哲儒沒說什麼,就大喊罵甲女「幹」等語,甚至陳哲儒於第一審審理中,對其曾否說要留一條命給甲女一情,亦表示並無印象,足見證人曾○儀上開證述應屬記憶錯誤或混淆所致,並無可採。又陳哲儒固曾將甲女帶至竹林大橋上,揚言要將甲女推落橋下,然並未為之,且此係因陳哲儒當時見橋上有攝影機(監視器),始作罷而下橋,此業據何文軒於第一審供述明確,核與陳哲儒於第一審所述相符,顯見陳哲儒係因忌憚遭橋上監視器監錄,始將甲女帶下橋,況渠等既然意欲對甲女行暴力攻擊以達報復目的,自無輕易將甲女推落橋下了事之理,自不足以引為陳哲儒及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殺害甲女犯意之有利認定,故陳哲儒上揭辯解,同非可取。陳哲儒之辯護人復辯以:依證人曾○儀於第一審所證,陳哲儒並沒有要求同案兒童攻擊甲女頭部云云。惟證人曾○儀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提及陳哲儒當時有要求僅瞄準甲女的手丟擲,嗣其於第一審遽為此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黃曉雲亦於警詢時供稱:陳哲儒叫謝○薰、曾○儀拿石頭丟甲女的胸部及頭部,2 個小女生也有用手打甲女的臉等語,堪認證人曾○儀於第一審關於陳哲儒要其瞄準甲女的手丟擲石頭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核非實在。再證人謝○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用石頭敲甲女的頭頂,是陳哲儒叫我敲的,他說如果不敲的話就打我,那顆石頭約12公分大,是不規則的形狀;我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反正陳哲儒就有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我用石頭敲甲女頭部時,是由何文軒、古志強架住甲女等語;古志強亦於偵查時供稱:謝○薰拿石頭打甲女頭部,當時謝○薰要拿石頭打時,是林春雄叫我和何文軒把甲女架起來,陳哲儒就說一直打,嗣其於第一審又供稱:陳哲儒叫謝○薰拿石頭直接敲甲女的頭等言;何文軒於第一審並供稱:在性侵前,陳哲儒就拿石頭叫謝○薰往甲女的頭部敲,因謝○薰打很小力,陳哲儒就說敲大力一點,謝○薰就很用力的往甲女頭部敲等詞;林春雄復於第一審供稱:是陳哲儒叫謝○薰拿石頭打甲女,叫謝○薰一直去敲甲女的頭,古志強一直架著甲女,一直打到、敲到甲女頭已經在流血,一直在流血等情;核與陳哲儒自承:我有叫謝○薰拿石頭敲甲女的頭等語相符。堪認陳哲儒確有要求謝○薰拿石頭敲擊甲女頭部,證人曾○儀前開於第一審所證,自不足作為有利陳哲儒之認定。而陳哲儒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四)陳哲儒辯稱:我沒有性侵害或教唆性侵害云云;林春雄亦辯稱: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我沒有說「上」云云。惟證人曾○儀於第一審證稱:陳哲儒提議要強暴甲女時,林春雄在旁邊有附和說「就上她吧」等語;證人何文軒於第一審亦供稱:性侵過程,是陳哲儒先說「上她」,林春雄也說「那就上吧」,我之前不敢把林春雄講出來,是因為我很怕林春雄,我跟古志強對甲女強制性交是林春雄指使的,我跟古志強都怕林春雄,不可能不遵照林春雄的意思等言,是就林春雄於陳哲儒提議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在旁稱「上」一節,應可信屬真實。雖證人曾○儀曾於偵查中供稱:要性侵時,林春雄沒講話,看著陳哲儒云云,惟古志強於第一審已供稱:陳哲儒先對何文軒說「何文軒給我上」,然後林春雄就對我和何文軒說「那就上吧」;而黃曉雲於第一審經命與何文軒對質時,亦稱:甲女迫於無奈選擇被強制性交後,林春雄有在旁邊喊「上」等詞,堪認就林春雄於強制性交過程有無說「上」一節,應以證人曾○儀於第一審之證述為實在。又林春雄於第一審供承:我確實沒反對古志強、何文軒2 人性侵甲女,我覺得性侵也是教訓甲女的手段等語。陳哲儒亦於警詢時坦承:林春雄、黃曉雲、古志強、曾○儀、謝○薰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甲女遭毆打時有求我們不要打,我因此有提到不要被打就給我們上(性侵之意),所以她就求我們不要打她,並說願意給我們性侵,大家就停止打她,並由何文軒及古志強當場將甲女衣服及褲子脫掉,並輪流對她性侵害;於偵訊時供稱:打完後,我就叫古志強、何文軒性侵甲女,性侵完後,古志強、何文軒復繼續打甲女;嗣於第一審亦供承:我跟甲女說「你是想給他們上,還是要留一條命」之類的話,古志強、何文軒就上甲女,我對古志強、何文軒說是我要他們2 人性侵甲女一節,沒有意見等言。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陳哲儒、林春雄係基於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哲儒出言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林春雄並附和陳哲儒說「上」,再推由古志強、何文軒實行強制性交甚明,陳哲儒、林春雄猶空言以上開情詞為辯,自非足取。

(五)何文軒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交,辯稱:就強制性交部分,我現在還懷疑我(性器官)有沒有放進去,之前沒講是因為他們都說我有,我那時喝醉,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放進去,是古志強跟我說我有,我才這樣回答云云。然細觀何文軒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就案發當日如何毆打、性侵甲女各情,均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且依其前開供述觀之,顯見其行為時之意識甚為清楚,不因當日有無飲用保力達B 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是其嗣所辯已喝醉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何文軒本件所涉為強制性交而殺人重罪,其性器有無插入甲女下體,對己刑責至關重要,其對此亦知之甚詳,猶迭於偵訊及第一審中就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細節陳述明確。而何文軒確有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復據古志強於警詢及偵、審歷次供述中,陳證甚詳。堪認何文軒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該強制性交犯行,當無足採。

(六)又何文軒確有於天秤座卡拉OK店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與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返回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以砂土塗抹、遮掩甲女屍體臉部之舉,然其塗抹砂土之目的即在使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則此際何文軒主觀上當已知悉甲女業已死亡。從而,林春雄、何文軒所辯:當時甲女並沒有死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俱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何文軒雖曾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5月18日0時43分許,撥打119 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固有竹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然斯時何文軒早知甲女已死亡,已如前述,且其在撥打前揭電話時,僅泛稱在河濱公園橋下草堆,並未指明具體位置,而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方面積遼闊,雜草叢生,草堆眾多,又時值深夜,遑論何文軒亦知陳哲儒、古志強為避免他人發現而將甲女屍體遺棄在草叢堆內深處,救護人員當無尋獲之可能,是何文軒前述報案自非出於因認甲女尚生存而欲救護之動機,故其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七)黃曉雲固辯稱:我並未參與性侵後之毆打,亦未參與性侵,也未對性侵提供助力云云。惟查:

1.黃曉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曾罵我、嗆我,我才在竹林大橋下方打甲女巴掌、以腳踢甲女、用手搥甲女肚子,我對於與林春雄等4 人共同毆打甲女,造成甲女死亡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只是要教訓甲女,及於第一審陳稱:我知道整個過程林春雄都是為我出頭、出氣,我在竹林大橋下方也有參與毆打、性侵甲女的行為,我對陳哲儒提議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現場沒有人阻止,大家都同意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證人謝○薰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黃曉雲到河邊才有打甲女,在河濱公園時黃曉雲先是在旁邊看,後來有動手打甲女,又用腳踹甲女後背,用拳頭打甲女肚子等言;證人曾○儀於偵查、第一審證稱:在大同國小時,我與謝○薰及林春雄等4 人打甲女時,黃曉雲那時候沒有打,在旁邊看,甲女被何文軒性侵時,黃曉雲與林春雄在那邊聊天,黃曉雲跟我和謝○薰說不知道甲女會怎樣,要我及謝○薰不要跟警察講,甲女被性侵時,黃曉雲的表情是笑笑的等詞;另林春雄於偵查中證稱:黃曉雲在河濱公園有打甲女巴掌、踢甲女幾腳等語;陳哲儒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在河濱公園時,我、林春雄、黃曉雲、古志強、謝○薰、曾○儀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我忘記黃曉雲怎麼打,但我們7 人在該處都有打甲女等語;古志強於偵查、第一審坦稱:在竹林大橋下方,我們一群人全部過去,黃曉雲罵甲女,用腳踢甲女,黃曉雲聽到陳哲儒說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未阻止等語;何文軒於偵查時指稱:黃曉雲在河濱公園橋下的石頭路動手打甲女巴掌、踹背,在河濱公園現場無人反對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綜觀證人謝○薰、曾○儀及林春雄等4 人之上開證述,核與黃曉雲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5 人就渠等對甲女為毆打、強制性交等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且黃曉雲於竹林大橋下方亦確有動手毆打甲女。至證人曾○儀雖於第一審證稱:黃曉雲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也有打甲女云云,惟其與林春雄、古志強於偵查中均已證稱:黃曉雲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時並未毆打甲女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黃曉雲確有該項行為,是曾○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無足採。惟縱令黃曉雲於大同國小後方步道未動手毆打,然其就本件與其他被告間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黃曉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第一審已供稱:陳哲儒說要給甲女兩條路走,甲女說要被性侵,我有問林春雄也要去性侵嗎?林春雄說不要,我因害怕被打,故未予阻止;陳哲儒叫何文軒性侵甲女時,我聽到林春雄在旁說「上」;古志強、何文軒性侵甲女時,我有聽到甲女在慘叫,林春雄叫何文軒快一點等語。依黃曉雲上開供述,其於陳哲儒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意,林春雄亦基此犯意聯絡而在旁喊「上」時,其尚探詢林春雄是否也要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林春雄等4 人起意強制性交甲女一情,應屬明知,並加入而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黃曉雲此時有受林春雄之命,攜同謝○薰、曾○儀暫離該處之事實,業據古志強於第一審供稱:我有聽到林春雄叫黃曉雲把曾○儀、謝○薰這些小孩子帶到旁邊等語,核與何文軒於第一審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曾○儀於第一審證稱:在甲女脫衣時,黃曉雲、謝○薰就把我帶到看不到他們在幹嘛的地方等言可資佐證,復經林春雄、黃曉雲於第一審供承在卷,堪可認定。故黃曉雲於何文軒、古志強對甲女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始終並未真正離去,復無出言阻止,反攜同謝○薰、曾○儀暫離該處,以利渠等遂行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更徵黃曉雲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黃曉雲嗣帶兩名兒童至旁等候之地點,距離何文軒、古志強為強制性交行為處,相距僅42公尺,有經謝○薰、曾○儀指認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則黃曉雲於古志強、何文軒對甲女強制性交期間,就甲女的慘叫聲、林春雄數度催促何文軒快一點等過程,全程聽聞,足證其雖未親自實行對於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惟既與林春雄等4 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仍屬共同正犯。是黃曉雲徒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3.甲女於遭強制性交後,何文軒、古志強仍將甲女架至林春雄、陳哲儒面前,林春雄、陳哲儒復以何人性器大、爽不爽等言語羞辱,此際被告5 人又持續共同以拳腳毆踢甲女,黃曉雲亦參與毆打等情,已經古志強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上訴審證稱:何文軒性侵完甲女後,我與何文軒扶著甲女,林春雄、陳哲儒、黃曉雲又繼續打甲女,黃曉雲此時有加入狂打甲女,並說「我討厭客家人」等語,核與上揭各該同案被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資採認。至何文軒雖於第一審證稱:強制性交完畢後,全部的人只有女生(指黃曉雲)沒有一起打甲女云云,嗣於原審上訴審亦陳稱:結束對甲女之性侵後,黃曉雲不在圍毆處,沒有一起圍毆云云,惟其於第一審聲羈庭訊問時供稱:甲女被性侵後,我把甲女架出來,全部的人包括陳哲儒、古志強、林春雄、黃曉雲都有打等語,又於第一審供稱:陳哲儒就問甲女爽不爽,林春雄說我跟古志強哪個(性器)比較大…林春雄接下來又打甲女,陳哲儒也打甲女,我跟古志強也打甲女,黃曉雲也有打,我們輪流一起打甲女,陳哲儒叫我跟古志強把甲女架起來,最後一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就飛很遠,我聽到摳一聲,甲女的後腦撞到石頭,甲女再也沒有講話了,也站不起來了等語,並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我於地院前開聲羈庭所述較正確等言。是何文軒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證稱:黃曉雲於甲女遭性侵後,未再參與毆打云云,殊非屬實,不足採信。另曾○儀雖於第一審證稱:黃曉雲踢甲女背部,並說最討厭客家人,是強制性交前的事情云云,惟其嗣已改口證稱:「(問:〈性侵後〉除了你以外,其他人都有再回去打甲女嗎?)謝○薰好像沒有,只有大人回去打甲女」等語;佐以曾○儀於偵查中證稱:黃曉雲是快離開河濱公園時才打甲女等言,黃曉雲於第一審亦自承:「(問:不管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包含你自己?)是」、「(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陳哲儒要讓她死」、「(問:陳哲儒說要甲女死,是在強制性交之前或之後?)之後」等詞。是黃曉雲於甲女遭強制性交後,確曾參與毆打甲女一情,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此節,亦無足採。

五、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復已敘明:

(一)本件被告5 人原係共同基於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而對甲女為傷害行為,然於竹林大橋下方現場時,均知悉甲女係稚齡少年,體型、氣力與成年人有極大差異,且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以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心存毆打甲女之惡意,雖皆已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竟提升上揭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對甲女為前述之各種暴力行為,使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終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渠等已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縱然肇致甲女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渠等前後所為傷害、殺人犯行,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自均應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

5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殺人,渠等所犯之強制性交及殺人2 罪,在時間、地點上,有銜接性、關連性,並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被告5人自皆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之結合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黃曉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何文軒行為時則為19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且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此均為被告5 人所明知。是核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黃曉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何文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 條之1前段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

(二)本件被告5 人於行為之初,即係出於傷害甲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決意,繼而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接續傷害甲女,其間傷害犯意並提升至殺人犯意,復結合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成為結合犯之一罪,從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強制性交而殺甲女之犯行應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黃曉雲部分,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就何文軒部分,則應從一重之2 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

(三)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林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然因其所犯上揭處斷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5 人於案發當晚,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及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林春雄等4 人雖稱於案發當晚,在大同國小後方步道及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先後共飲2瓶保力達B,林春雄更稱當日稍早亦有飲用酒類,惟保力達B 酒精濃度本非甚高,於多人共飲下,飲入之量有限,此觀被告5 人於前往河濱公園及離開河濱公園前往天秤座卡拉OK店之際,均能採取高難度亟需平衡性之三貼、四貼共乘機車之交通方式,足認渠等並未達於酒醉之情。

2.黃曉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蔡霖宏(綽號大弟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核與林春雄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堪認林春雄於河濱公園時,尚能如常與證人蔡霖宏對話,相約唱歌之事,並於本案行為後,尚知於赴約前先行確認蔡霖宏是否還在天秤座卡拉OK店,始率眾赴約,且在赴約後如常唱歌、喝酒,並無異常,顯見其於犯案過程中之意識至為清楚,不因當日有無飲用保力達B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甚明。

3.林春雄等4 人於第一審雖均供稱有共飲2瓶保力達B之事,然亦均坦稱在大同國小及河濱公園時,均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各等語,佐以被告5 人於大同國小之際,尚因路人阻止而暫停犯行、移轉地點,性侵前又知將兒童曾○儀、謝○薰帶至遠處等待,性侵後林春雄更以「何文軒、古志強的性器誰比較大?」陳哲儒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陳哲儒復以佯砸安全帽之方式,測試甲女是否假裝昏迷,暨被告5人於犯後俱能詳細、具體陳述案發之過程,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案發當日如何毆打、性侵甲女各情,也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足徵被告5 人於大同國小及河濱公園實行本案犯行時,意識均甚為清楚,對外界覺知理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自難執此逕認渠等業已酒醉而有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情事,林春雄、何文軒之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5 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殺害甲女之行為,實屬泯滅人性,人神共憤,且衡諸甲女彼時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更遑論甲女僅係心智缺陷之少年,被告5 人竟忍心對甲女施以如此殘酷至極之暴行,蔑視甲女人性尊嚴及罔顧其生存權利,渠等之無情、殘苛,不僅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反更令人憤怒而難以原諒。綜觀渠等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均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經第一審將被告5 人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與被告5 人之個別會談、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即根據被告5 人敘述或渠等相關親友之陳述、法院相關卷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衛生科病歷、被告5 人就讀學校之學籍紀錄表等資料)、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之鑑定結果,認被告5 人尚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或不能排除渠等有此可能性(詳見原判決第75至77頁),有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七)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2 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甫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從而,被告5 人殺人之犯意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雖使被害人甲女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然依上述說明,仍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八)就被告5 人之量刑,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林春雄僅因聽聞謝○薰表示甲女曾罵過黃曉雲髒話等情,即對甲女心生不滿,要替黃曉雲出頭,遂與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強制性交及殺害甲女,顯示渠等極度冷血,草菅人命之心態。

2.犯罪時所受刺激: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少年,且個性溫馴,被告5 人僅因聽聞甲女過去曾經辱罵黃曉雲髒話之細故,竟共同毆打甲女,最終加以殺害,且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時,甲女除曾嘗試逃跑外,自始至終並沒有對被告5 人出言挑釁或積極反抗,反多次哭求渠等不要再打,渠等於犯案時均未受到甲女當場為任何言語挑釁或肢體反抗等類此刺激。

3.犯罪之手段:被告5 人僅係因聽聞謝○薰提及甲女有辱罵黃曉雲髒話等情,遂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顯非事前經全盤縝密規劃之計劃性犯罪。而在教訓甲女之過程中,除一再更換場地至更為偏僻、荒涼之處,且輪流圍毆甲女外,更推由古志強、何文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因受脅迫只得強行忍受,其後林春雄更以「何文軒、古志強的性器誰比較大?」陳哲儒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極度踐踏甲女人格尊嚴,繼而持續圍毆甲女,致甲女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終因昏迷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女在整個被害過程中所受之痛苦極大。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5人均為山地原住民,林春雄等4人於案發前一起從事板模等工作,尚有一定收入,而黃曉雲則為林春雄之女友,林春雄、黃曉雲、何文軒均借住於陳哲儒當時位於竹東之租屋處,古志強則與未婚妻同住。是被告5 人之生活狀況均無經濟困窘或異常等情形。林春雄父母離婚,其未婚,與黃曉雲育有1 女,桃園農工肄業後均在工地上班,在工地擔任長期工領月薪,有水電執照;陳哲儒的母親及妹妹均因意外過世,未婚,曾服役於海軍艦艇;古志強父母離婚,小時由祖母帶大,自述父親長期酗酒家暴,母親離家,三伯以打罵方式管教,曾於馬祖服役,有2 名稚子;黃曉雲離婚,與前夫無子女,與林春雄有一幼女,由黃曉雲之母扶養;何文軒幼年時父母早逝,有2個哥哥、2個姊姊,乏人照料,97年9 月時曾經國小輔導室通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兒少中心,100年5月間自行離開該機構,行為時年僅19歲,與陳哲儒、林春雄同住,尚未服役,未婚,有1幼子由他人扶養。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林春雄以國中修業證明參與高中聯考,桃園農工肄業,犯罪時31歲;陳哲儒國中肄業,犯罪時25歲;何文軒僅就讀至國中二年級,犯罪時19歲;古志強國中肄業,犯罪時21歲,曾在馬祖服役(陸軍步兵);黃曉雲國中畢業,犯罪時26歲。

均具有一般判斷是非之能力。

6.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林春雄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其因本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時,因發覺同房收容人於早點名時未依規定起床,迅速按壓報告燈,該所人員始察覺該收容人企圖自縊而受傷、意識模糊,因而緊急送醫治療。林春雄因及時通報救治之行為表現良好,經該所獎勵在案,此有該所函暨檢附之重大事件通報傳真單在卷可按;而陳哲儒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至黃曉雲、何文軒、古志強在此之前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以上均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甲女為陳哲儒先前女友之友人,曾去過陳哲儒位於竹東之租屋處數次,林春雄、黃曉雲於案發前亦數度遇見甲女,林春雄更自承曾罵過甲女;何文軒於案發前在工作場所僅見過甲女數次,古志強則未曾見過甲女,2 人以前均不認識甲女;被告5人之前亦與甲女均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5 人於本案所為,使甲女遭暴力攻擊及強制性交,衡諸甲女彼時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遠超過通常人所能忍受,殊難想像任何人處於斯時情境猶能承受,該等暴行對甲女之身心傷害至鉅,最終使甲女喪失寶貴性命,亦使甲女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在公開場所對身為心智缺陷之少女為本案暴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之極度恐懼。又被告5 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該施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亦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不利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5 人於第一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皆否認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其中何文軒、古志強於偵、審中就本案諸多細節詳加供述或證述,而林春雄就部分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何文軒於第一審審理中在看守所內曾有以磨尖塑膠筷劃傷左手腕之自傷行為,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附卷可稽;黃曉雲於第一審曾書寫致甲女家屬之道歉信函;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曾向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下稱甲父)鞠躬道歉,嗣於原審108年12月3日審理時,被告5 人復均當庭向甲父下跪道歉;被告5 人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曾與甲父及甲女之母(下稱甲母)達成和解,各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7萬3,523元、525萬1,128元,亦即願連帶賠償甲父、甲母共計一千餘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然實際上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於原審108年10月9日審理時,均當庭陳明渠等並無能力賠償甲父、甲母,而僅能以渠等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故迄未對甲父、甲母為任何賠償;黃曉雲亦於上揭期日當庭表示無力賠償,僅能以其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雖其於上揭期日並稱其兄弟姐妹會盡力協助賠償,辯護人亦表示願聯繫其姐與甲父、甲母私下洽談賠償事宜,然迄無進展而未對甲父、甲母為任何賠償;林春雄名下雖有土地1筆(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470地號,土地現值10萬2,620元,持分3分之1)、汽車1部(國瑞汽車,西元1994年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上揭土地僅係偏鄉之原住民保留地,販售不易且價值不高,而上開汽車祇係掛名在林春雄名下,實非林春雄所有,亦經林春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又林春雄雖陳明除以其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外,其母亦願協助先賠償甲父、甲母二、三十萬元,然經原審就此實際賠償事宜排定於108年11月6日進行調解,並請林春雄之母一併到場調解,惟於調解庭期林春雄之母並未到場,林春雄亦僅當場給付甲母2萬元及其手抄心經1紙,此有原審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按,並經甲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林春雄迄今亦僅賠償甲父、甲母2萬元。

10.其他考量之情形:林春雄前因與他人之糾紛即犯放火等公共危險案件,曾入監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深切自省,反而再犯本案,情節之嚴重性更甚以往,其於本案始終發揮主導的功能,擔負主導角色。被告5 人均能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自己之行為,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甲女為本件犯行,陳哲儒甚至要求曾○儀、謝○薰參與毆打甲女。林春雄、黃曉雲尚育有1 女,年齡與甲女相近,被告5 人竟均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渠等與常人均有同情他人之同理心顯然迥異。

(九)原判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漏引)、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條文,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之前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及其他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見原判決第65至78頁所述),均量處被告5 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古志強所有黑色安全帽1 頂,係供其平時騎乘機車配戴之用,雖用以毆打甲女,然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古志強於一審時,供稱:「(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打甲女,說要給她死?)有,在河濱公園時。」等語,黃曉雲於第一審時,陳稱:「(問:這麼多男性毆打甲女,將她的頭去撞看板,或是將她架起,飛踢甲女,這樣甲女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嗎?)會。」「(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陳哲儒要讓她死。」「(問:所以陳哲儒說要甲女死,你們都沒有人反對,且繼續越打越大力?)對。」之所述內容,顯見當時被告5 人長時間凌虐稚齡的甲女,不僅是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是有致甲女於死的直接故意,原審卻逕認被告5 人並無殺害甲女之直接故意,與案卷事證有違。

(二)林春雄既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對甲女長時間凌虐,其又有要置甲女於死地之心意甚堅,主觀上當係出於取甲女性命之直接故意,自當符公政公約所列「情節最重大之罪」,原審認林春雄殺害甲女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非屬兩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顯有失恰。復以意涵未明確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認林春雄尚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或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性,作為林春雄脫免死刑刑責之依據,而判處無期徒刑,顯然量刑有所不當等語。

七、被告上訴意旨

(一)林春雄上訴意旨略以:伊意在教訓甲女,只有傷害並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原審僅採信同案被告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及證人曾○儀之不利供證,不採信其等之有利證詞,而為不利伊之認定,要屬違法;伊於案發時曾數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飲2瓶保力達B,致辨識行為及控制行動能力明顯降低,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違法;另依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評估,伊並非難以教化更生重返社會,且已成立和解願賠償甲女之父母,名下田地亦可供執行,且伊每日仍持續抄寫心經並反覆誦讀迴向予逝者表達歉意,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等語。

(二)陳哲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伊等於竹林大橋下方時,何以突然升高傷害甲女之犯意,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的理由,即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況甲女之死亡結果顯然違背伊本意,難認伊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古志強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教唆之人,只是幫助角色的共同正犯,原審僅以犯案地點更易,即認定伊等已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違法,且原審量處無期徒刑洵屬過重等語。

(四)何文軒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本案之主角,並無置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偵審中復始終坦承犯行,依伊過往成長歷程及犯後確有悔悟之態度,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顯然過重等語。

(五)黃曉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何文軒、古志強及證人曾○儀之陳述前後不一處,並未說明取捨理由,即採信對伊不利之說法,認定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推定伊有參與甲女遭強制性交後之圍毆,均屬違法等語。

八、惟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被告5 人殺人之犯意既均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雖使被害人甲女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尚難對林春雄科處死刑,暨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及其他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對被告5 人均科處無期徒刑之理由。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5 人係因聽聞謝○薰提及甲女有辱罵黃曉雲髒話等情,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在教訓甲女之過程中,除一再更換場地至更為偏僻、荒涼之處,且輪流圍毆甲女外,更推由古志強、何文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觀諸被告

5 人將甲女帶到竹林大橋下,繼續共同以拳腳多次打踹或掌摑甲女頭部、身軀,並由古志強、何文軒架住甲女之身體,再由謝○薰持石頭敲打甲女頭部數下,經甲女哭求不要再打,被告5 人均未停止或阻止,陳哲儒更進而先出言對甲女恫稱:「給妳兩條路走,妳是要被打死,還是要被上」,林春雄在旁聽聞後喊;「上」,並要求黃曉雲將兒童曾○儀、謝○薰帶至遠處等待,黃曉雲則問林春雄是否也要性侵甲女後,將2 名兒童帶至一旁聊天談笑,以方便古志強、何文軒先後對甲女強制性交,而古志強、何文軒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又將甲女架至林春雄、陳哲儒面前,林春雄以「何文軒、古志強的性器誰比較大?」陳哲儒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以遂行被告5 人共同為本件因不滿聽聞甲女罵黃曉雲髒話之「教訓」甲女計畫等情。被告5 人除持續共同圍毆甲女致死,皆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古志強、何文軒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現,林春雄、陳哲儒、黃曉雲亦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共同支配實現甲女被性侵害之意思,同具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皆為共同正犯甚明,仍應就甲女被性侵殺害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5 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