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曾人傑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8、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人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李瑞祥(上訴人友人)、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代表人陳偉郎與特別助理周一晉、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代表人蔡駿杰、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原負責人劉鴻鳴與相關人員何仕斌、馮汝廷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知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與欣欣水泥公司簽署合作意願書後,因欣欣水泥公司負責人劉鴻鳴於102年1月15日核示「先緩議」,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正式協議,竟為增加善獲山公司商業價值,促成偉日豐公司負責人陳偉郎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乃偽造欣欣水泥公司及負責人劉鴻鳴名義與微普公司簽署之102年2月1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開採工程協議書」)交予偉日豐公司人員周一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他人之論據。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自承引介前述股權交易期間,行使交付前述開採工程協議書予偉日豐公司人員周一晉各情,如何係有意藉此提高善獲山公司商業價值,供偉日豐公司評估是否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而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商訂前述合作意願書後,因欣欣水泥公司負責人核示緩議,並未與微普公司簽署前述開採工程協議之正式文書,依欣欣水泥公司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何以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前述開採工程協議書,係未經授權用印而偽造,仍決意持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已詳予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就上訴人本件偽造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來源及取得過程究係取得紙本、隨身碟存載之電子檔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等所為先後相異之說詞,與自行提出文件往來資料,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根據卷證資料,論敘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馮汝廷否認與上訴人相關郵件或文件往來之證述、欣欣水泥公司負責人核示緩議、或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草率不合理等事證,為其唯一依據。況上訴人提出自稱與馮汝廷往來之電子郵件與文件,未見任何馮汝廷所為書面陳述,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有傳真或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等通訊往來,尚不足以推論本件開採工程協議書係馮汝廷所偽造(上訴人另案告發馮汝廷偽造開採工程協議書,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是縱原判決未贅為說明文件上顯示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係由何人使用等取捨情形,結論均無不同。且馮汝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5 號返還票據民事事件中業具狀陳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合作意願書係與欣欣水泥公司透過嚴謹程序簽訂,然此後因故停止合作之議,原告為自圓其謊竟自行憑空提出一莫虛(誤為「須」)有之開採工程協議書,經查證(即原證1 ,業經欣欣水泥公司表示未見過該開採工程協議書),其手法惡劣…各情(見該民事卷宗影本第32頁),顯已明示該民事事件原證1 之開採工程協議書虛偽不實之意。縱馮汝廷嗣於104年8月28日庭訊時,不爭執該文書存在之事實而概言對於原證1 (含合作意願書及開採工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仍無從僅憑該語意未明之片段說詞,遽為馮汝廷曾承認前述開採工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之認定。且不論陳偉郎事後提出告訴時距案發時間多久,均非所問。上訴意旨漫以馮汝廷所述與事實不符,及原判決僅採信馮汝廷之部分證述,未審酌案內文件電子郵件信箱與傳真號碼係馮汝廷使用,即以前述文件係上訴人所提出,且雙方僅電子郵件往來過於草率,而不予採信,復以陳偉郎事後拖延多時方提出告訴仍屬合理,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詞,執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結果無關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稽之案內資料,周一晉對於上訴人提交前述偽造開採工程協議書後,其詢問馮汝廷經過情形,於第一審迭稱:馮汝廷針對該開採工程協議書「沒有提到公司有用印」,…馮汝廷自稱是該案窗口承辦人,…「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公司(指欣欣水泥公司)已經蓋章」等語;是縱周一晉同日作證時亦稱馮汝廷未表示欣欣水泥公司未簽署該協議書,或何組長打電話稱馮汝廷亂搞、有抱怨之意,仍僅表示馮汝廷事後應付周一晉之行止是否失當之事,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未採取上訴人提出與馮汝廷往來電子郵件與文件資料,及馮汝廷於民事事件、周一晉於第一審部分說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且本案事證業明,原判決縱未論述該證據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以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與馮汝廷間電子郵件與文件往來資料,及馮汝廷於民事事件、周一晉於第一審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已悖於常情,且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即為論處,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欄貳、㈡3.①⑵之說明,係依馮汝廷 YAHOO信箱之電子郵件暨未用印之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與馮汝廷所述雙方商議過程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草擬協議書並未用印,嗣劉鴻鳴核示緩議,乃未簽約等語,及上訴人提出欣欣水泥公司與其負責人用印之協議書並非真實各情,而為相關認定,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述文詞欠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辯,泛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理由矛盾云云,尚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雖以上訴人遭搜索查扣持有之102年4月17日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101年5月15日善獲山委託微普公司出售明興礦場之委託書、同日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等文件,業據蔡駿杰否認為其用印簽署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具涉入善獲山出售事務之動機。然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該動機判斷相關論述,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以前述搜索扣押文件並未經鑑定是否真正,指摘原判決僅憑蔡駿杰否認為真正,即認定本件犯罪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依其事實、理由之論述已足以區別本案論罪處刑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論罪範圍之虞,亦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原判決未贅予列載偽造之低度行為始末細節等枝節性事項,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偽造本件開採工程協議書之時間、方法與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