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嚴華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上 訴 人 江仁佐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嚴華郁、江仁佐上訴意旨略以:㈠嚴華郁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認其收受新台幣(下同)76萬元賄款,然事實欄
並未記載,且就其於何時、何地與莊炎生(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亦未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林士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自民國
103 年4 月即開始經營賭場,且自同時間向其行求賄賂,約定賭場有經營之日,須按日給付1 萬元賄款,竟遲至4 個月後即同年8 月22日始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⒊其於103年6月調任內勤職務,是否仍得知悉偵查隊勤務執行
狀況,原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內容不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莊炎生係於賭場經營期間之週一或週五向王明輝、
王念祖拿取賄款後交付,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103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交付賄款日,均係週二,與上開認定或莊炎生之證述即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其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時間可
分,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應獨立成罪,且每次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定其成立收受76萬元賄賂之接續犯1罪,判決違法。
㈡江仁佐部分: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王明輝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
收受賄賂之合致,及如何知悉王明輝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有開設賭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其無單獨決定是否查緝轄區內賭場之職權,賭場經營人應無對其行賄之動機。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行動蒐證畫面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未依通訊監察相關規定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畫面僅能證明其出現於該處,無從證明其有收取賄款,無從佐證其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另證人王念祖就相關蒐證畫面之證言,係推測其前往取款,屬主觀臆測,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調查處既於103 年8 月22日開始實施監聽,卻未查出其與王
明輝等人間,有任何通聯或LINE之通訊內容,且未查獲可疑賄款。卷內除有誣指可能之對向犯王明輝等人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嚴華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江仁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想像競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罪)併諭知沒收等。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調查處司法警察(官)在公共場所,就其等目擊事項以錄影器材取得之行動蒐證畫面,具證據能力;除證人王明輝等人之證言外,尚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蒐證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嚴華郁雖於103 年6 月改調內勤之總務職務,負責包含偵查隊勤務表在內之偵查隊行政業務,仍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王明輝等人知悉此職務調動後,亦繼續交付賄賂;上訴人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分別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收受賄賂之總金額為76
萬元,相對應之賭場營業日期如其附表一所示;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該賭場營業期間,自103年4月間起至103年8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止之起訴事實,除行賄方之莊炎生等人證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佐證,不足證明上訴人等亦於該期間有按日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因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47頁)。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等於該期間有何犯罪,自無所謂「雙方於103年4月期約收受賄賂後,遲至4 個月後始交付及收受賄賂,有違經驗法則」之問題。
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則未認定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與莊炎生等人達成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或如何知悉本件開設賭場事實等,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
㈢卷附103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5日嚴華郁與莊炎生或莊炎
生與王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證明嚴華郁於各該日期與莊炎生見面後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4至19頁),因該等日期均係星期二,與原判決認定雙方交付賄賂之日期為星期一或星期五者,固有不同,然原判決所認嚴華郁有於該2 日向莊炎生收受賄賂之事實,既無不合,則關於星期幾之描述,雖與事實欄所載未盡相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江仁佐此部分及嚴華郁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江仁佐得上訴之上開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