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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黃文忠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9、605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黃文忠無職業駕駛執照,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街、明德一路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王玉女,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在於顯現分配之正義,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審理時,祇口頭表示和解意願,然「未見」有何實際作為,難認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願及能力;雖表示其妻可以「代位繼承」房產,且願意協助賠償,然所提資料難認與上訴人所陳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實,無非延滯訴訟之舉(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至15行)。惟查,被害人家屬於108 年3 月11日具「刑事陳報延期狀」,稱雙方仍在協商和解中,「特陳報延期,以促使兩造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26 頁)。原審猶於同年月19進行審判,審理時被害人家屬再度表示:雙方有共識,且有和解意願,祇等上訴人資金到位,因為上訴人要繼承不動產;上訴人亦稱:我現在已經處理到最後,我太太確實可以繼承,也願意幫我賠償各等語;果爾,雙方確實皆有和解意願(按被害人家屬尚具狀本院,稱雙方正在法院進行調解,懇請本院「待民事事件確定是否和解後,再行判決」),則原審認上訴人藉和解延滯訴訟,似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其配偶馬惠妮(2 人於104 年6 月24日結婚)之前夫王奇傑於101 年間死亡(育有未成年女王玉蕊),馬惠妮為與王玉蕊辦理遺產分割,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經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裁定,選任鄭美美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似見上訴人祇是需要時間,而非毫無作為;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稱配偶馬惠妮「代位繼承」後,願意協助還款,乍看與其所提資料,表面上似無必然關連,然檢視其內容,不難看出端倪(上訴人「代位繼承」的用語不甚精確);而上訴人究竟有無和解意願及能力,既攸關犯後態度、量刑輕重,於雙方均請求展期促成和解之際,允宜詳查,否則,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失。末查,本件雙方已經和解,正分期履行中;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謂: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等語,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之。

三、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並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