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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宏裕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108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9年度刑補字第1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宏裕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宏裕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刑事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諭知將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請求人於原裁定撤銷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共327 日,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所規定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之情況暨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法定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5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2 款亦定有明定。

㈡、查本件請求人於97年間,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自97年4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61日(3 日+31日+27日=61日),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

623 號及98年度執他字第715 號等卷宗查明無訛(見上開地檢署卷宗第43至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嗣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經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認為違背法令,而諭知撤銷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後,請求人並未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即請求人上述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61日之期間,未經折抵其他刑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聲觀值字第2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同署97戒執一字第4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新竹地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卷第45頁、第57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請求人在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新竹地院所為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61日,且未經檢察官於執行請求人犯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時予以折抵,則其請求依拘束人身自由共61日之日數予以補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請求人雖以每日按3,500 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以及其自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入獄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自承其之前工作每日約收入2,200 元,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併衡酌其未婚、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見本院109 年

4 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兼及其於前揭觀察、勒戒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暨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所為撤銷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原由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爰准予合計補償18萬3 千元(即3,000 元×61=183,000元)。其餘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請求人因新竹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新竹地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06號為令被告(即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自97年6 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亦以新竹地院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為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院原有不同見解。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本院乃於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請求人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已不符合前揭「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新竹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

114 號令請求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及9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固與本院上述決議之見解不符。惟上開9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確定裁定係於本院上述決議前之97年7 月18日作成,則原確定裁定僅係其所持上開法律見解與本院刑事庭事後作成之上述決議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問題,自難執此指摘該確定裁定違法,乃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意旨主張該確定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非常上訴。是前揭原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既未經撤銷,則該裁定對於請求人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既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故請求人對於其餘逾61日(即強制戒治)部分補償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請求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及第3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非屬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另依新竹地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下稱新竹地院決定書),其內說明本件係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之刑事補償範圍,以及其引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本案移送本院之全部意旨以觀,新竹地院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所移送於本院者,僅係關於刑事補償(即聲請意旨所載「請求冤獄賠償」)部分而已,至其餘聲請意旨「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部分則並未移送本院,該部分應由新竹地院另行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