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林輝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於執行期滿前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自民國101 年7 月11日至105 年11月28日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18日,並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分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687 號、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各予減輕刑期3 月、1 月、2 月,則請求人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後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共計6 月,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金額折算1 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就刑罰部分,欲依該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以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倘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可言,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6 月,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A 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B 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C案),嗣第B、C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8月,應執行4年確定(D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E案);嗣第 D、E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以上 5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裁定減刑,將第B、C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第A、D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上開 5案刑期自85年10月2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2年11月24日,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聲請人於97年 7月17日經核准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由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F案)。又按請求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件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高雄分院與F案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由檢察官註銷執行 F案之指揮書,換發 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指揮書;再因縮短刑期而檢察官註銷前指揮書,換發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1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30年1月10日,經撤銷假釋, 10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崎字第4225號指揮書執行,該署檢察官並核發 101年執更岸字第1892號指揮書(下稱第1892號指揮書),指揮自101年7月11日起插接執行上開假釋之殘餘刑期4年4月18日(至105 年11月28日,共計4年4月18日應予順延)。
㈡、上開A 、B 、D 案件之確定判決,分別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第19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請求人成立累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撤銷,依序對A 案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3 年5 月;對B 案改判有期徒刑6 月;對D 案改判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應執行
3 年10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等判決,於108 年
5 月1 日換發101 年度執更岸字第189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892號之1 指揮書),註銷原來之第1892號指揮書,扣除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合計減少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刑期自101 年7 月11日起算;而就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8 年7 月17日換發102 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331號之2 指揮書),刑期自101 年5 月14日起算,其中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5 年5 月28日插接執行前揭第1892號之1 指揮書應執行之殘刑3 年10月18日(扣除6 月),期間順延,執行期滿日期為129 年7 月11日等情,有卷附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27日檢送之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可稽。又請求人對檢察官上開換發第1892號之 1、第3331號之 2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未以執行不當而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有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件請求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 A、B、D案件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而扣除減少之刑期,而另案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亦據此換發指揮書將插接執行而順延之期間扣減6月(改為101年7月11日至105年5月28日計3年10月18日),此部分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
本件請求人指稱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第19
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撤銷前揭第A 、B 、D 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後,其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云云,核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