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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思蜀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原審法院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 年5月8日(星期五上班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則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顯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堅稱:其於109 年5月8日收到定應執行刑裁定後,即於5 日內由其配偶在同年月13日親送抗告狀至法院,因法院認其配偶以自己名義抗告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其方於109年6月30日再向監所長官補提抗告狀,實際上其於109年5月13日已提出不服裁定之抗告等語。

三、卷附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3日收件之「定期應執行刑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固署名「楊思蜀之配偶陳偉德」,並由陳偉德以抗告人名義署名蓋章。然觀其抗告狀內容記載「為提起抗告之事:楊思蜀不服貴院109 年度聲字第1519號所為裁定,特於109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及於109年5月14日另送之「定期應執行刑抗告狀」亦記載「為提起抗告之事補充理由:受刑人楊思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服貴院109 年度聲字第1519號所為裁定,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補提理由。…。」均記載表明不服裁定而提抗告之意思者係楊思蜀,非陳偉德。

四、依卷內資料,原審係以郵寄囑託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收受。則抗告人配偶之得於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即時向法院遞出抗告狀,是否受抗告人委託而代為向法院表明不服裁定之意旨?而上開抗告狀並非由專業律師代擬,亦非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自作,相關書狀上應如何簽名,或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之訴訟文書程式,抗告人或其配偶自不盡知悉。則原審就上開「109年5月13日定期應執行刑抗告狀」之抗告人與抗告狀所載抗告意旨矛盾之情形,其原因為何?真正抗告人究係何人?應否定期命補正?此與判斷抗告是否逾期,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為駁回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