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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再 抗告 人 王彥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聲字第26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彥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援引他案主張本件量刑過高,且泛稱附表所示4 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緊密,非難之重複性高,定執行刑後只減少總刑期4 月,狀請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