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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詹德奎上列再抗告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德奎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雖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2月,尚餘有期徒刑4年8月待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刑期欄仍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2月扣除,致影響其行刑累進處分分數之計算云云。然再抗告人犯前開數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而再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再抗告意旨所執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一節,係與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有關,尚不能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違誤之處。至於監獄於執行時計算再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係依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未依有期徒刑4年8月計算,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