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 張名彤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名彤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名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應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僅減刑1 個月不當、原裁定所載羈押日期有誤等。然查,原裁定另已考量各罪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抗告意旨認僅減刑1個 月,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另本件係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刑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其此點所指,同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此外,原裁定僅係附註抗告人曾遭羈押之日期,其是否有誤載,與定應執行刑之效力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