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一㈡各所載,主張:㈠、抗告人拿取系爭密卡之目的,在於暫時保管私藏,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欠缺周延論述,復未論究其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意圖,或說明其對該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之理由;原判決僅以其偵訊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其偵審多次陳明取走密卡時,即有歸還意圖;係遭誤會為密告者,始挾怨報復竊取密片,僅圖嚇唬司令部長官,讓他們顏面無光,密卡並無經濟價值,且未違法使用或取得任何利益,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等有利之陳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軍事檢察官張翕於偵查期間,違反連續錄音規定,並以逼供恐嚇等不正方法,要抗告人承擔罪名,一審軍事法官亦勸誘其認罪,抗告人其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無罪確定,上情並有審理貪污案之書記官、高雄市警員呂品等人可證明;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已承認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未退伍,享有現役軍人各項權益及義務,卻迭遭法院駁回其再審,致其無法獲得公平正義等旨,該等事由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等語。惟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2 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62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其後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2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1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已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