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侯正着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駁回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侯正着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市○○區○○○路○段○○○巷口,道路柏油路面,因遭受天雨日曬長久侵蝕,致車道低漥路面積水,且柏油路面因壓輾不夠平整均勻,路面柏油黏稠力度常有離析脫落,柏油路面出現凹陷鬆動,產生柏油路面局部性遭重貨車輾碎龜裂,路面常有些破裂坑洞出現,遇到黑夜期間視線不良時騎乘機車,則易發生倒車跌傷事件,此有證人倪維德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以家裡電話報案,以及證人倪正雄證稱:「當時我在0 樓的客廳看電視,聽到倒車聲,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乘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可稽。依證人倪正雄證稱:「在000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往000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足證貨車在000 巷口根本就是「無人駕駛」。僅就證人倪維德報案、證人倪正雄庭上陳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文隆庭上陳述、證人林炑榮庭上陳述(即第二審法院於審判庭上,承審法官詢問、證人即席答覆時之全陳詞),以及對於抗告人送測謊陳詞、全卷紀錄,並沒有陳述人有看見依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或陳述人有看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是告訴人胡春菊於臺北市北投區警察局提起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並無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於訴訟程序並於裁判程序,未免率斷。
(二)本件證人倪維德、倪正雄、蕭文隆及林炑榮等4 人,並非現場目擊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勘驗人根本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談話人員即警員蕭文隆根本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胡春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生等人根本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兩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 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00 號函及理賠申請書,採證、拍照及承辦人員均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且證人、鑑定人均未於供前、供後具結,其等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然不符,違背關聯性法則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上開聲請意旨(一)所指「本案無當事人適格之肇事人、姓名」、「證人倪維德、倪正雄、蕭文隆及林炑榮等人,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勘驗人、警員蕭文隆及採證、拍照、承辦人員、醫生等人均不在機車倒地事故發生現場,違背關聯性法則」等事由,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17號、第47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07年度交聲再第8號、第23號、109 年度交聲再第4 號等裁定,於理由中分別詳予說明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抗告人再以全然相同之同一原因事實、證據,自作主張、再事爭辯,重為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不合法。(二)聲請意旨另謂「證人、鑑定人均未於供前、供後具結,其等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違背關聯性法則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三)至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聲請人被訴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
8 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在案,是案件一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即生判決效力,並告確定,則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予以撤銷」乙節,顯係將「再審程序之裁定」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有所混淆、誤會。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通知抗告人到場,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稱略以:(1)依IR紅外線檢驗初步分析結果,發現漆種的成分種類數目不符,有實驗分析數據總表(91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 號,委驗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可證,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原裁定未依法詳細調查,並為合理斟酌,其訴訟程序不無違誤或失察,仍有再審之原因事實,(2)證人倪維德、倪正雄、蕭文隆及林炑榮之虛偽證言,均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部分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