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再抗告人 陳坤成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坤成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為裁量,以符合平等原則等語。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