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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張平沼

陳淑珠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張平沼、陳淑珠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抗告人張平沼、陳淑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等均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述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且查抗告人等上開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背信罪(下稱加重背信罪)之案件,前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 次上訴審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抗告人等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認有依上述規定對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固非無見。

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二內說明:抗告人等經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背信罪名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法院先後於98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以北院隆刑理98金重訴28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嗣抗告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後,均論抗告人等以加重背信罪刑,抗告人等對原法院上訴審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復經原法院上訴審於訊問抗告人等後,於104 年10月13日裁定繼續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迄原審為本件裁定時(即109 年1 月2 日),仍未撤銷對抗告人等之限制出境、出海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第15至23行)。苟屬無訛,本件原裁定雖係引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抗告人等迄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止(即109 年1 月2 日),既均仍由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中,則其情形即與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無異,即原審對於是否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可為事前審查,且亦不具有急迫性之情形,為保障抗告人等之意見陳述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予抗告人等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本件對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即張平沼、陳淑珠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踐行合法之訴訟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