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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再 抗告 人 湯國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再抗告人湯國隆所執行之各罪是否符合累犯,是否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的重罪,攸關再抗告人權益甚鉅。然有關再抗告人之犯次認定(即初犯、或累犯、或再犯),係由監獄依判決書及相關資料認定其累進處遇,而非僅以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為依歸,再抗告人現在執行的案件,縱使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未載明累犯或再犯,監獄均會依前開相關資料認定其犯次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相關要件分類並施行,復就同法第19條第3 項核算再犯責任分數,亦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以民國109年7月31日函覆(下稱臺南監獄函文)原審法院綦詳,亦即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假釋規定,或係屬於上開不得假釋情形,就是否屬於累犯、是否屬於重罪等條件,均係由監獄本於職責,依照受刑人的受判決書、前科紀錄、在監押紀錄等資料,依職權認定,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下稱法務部函文)亦可參照,故此部分權責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的記載無涉。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之犯次認定,及刑期如何計算,應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容為依歸,此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均應註明受判決人所犯之罪,是否為累犯,足資證明。原審未依據法律規定,僅參照監獄函覆意見及法務部矯正署發給各監獄內部函文而為裁定,顯屬違誤。臺南監獄依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誤認再抗告人執行案件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而執行刑罰,檢察官自應有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糾正之責,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100年10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謂:「受

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是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之旨,並前揭臺南監獄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受刑人關於提報假釋及其假釋審查等攸關受刑人權益事項,當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其救濟,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管道解決之,以明其體系之一貫。

㈡是以,再抗告人所犯罪刑是否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

得假釋之規定,屬監獄應否提報其假釋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再抗告人得否假釋等相關文字,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再抗告人猶執前詞,認應撤銷原裁定,諭知檢察官應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