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韓家駿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韓家駿曾因犯擄人勒贖罪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原審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刑事判決),假釋出獄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之假釋。
(二)抗告人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之決定不當,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又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未違憲,另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正,俾使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因該解釋,自民國99年9 月10日公布後,迄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止,近10年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並未修正,實務上,亦依本解釋意旨,就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無論檢察官是否已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均受理其聲明異議。而於
100 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出釋字第691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惟監獄行刑法遲於109 年7 月15日始修正施行,其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以假釋的撤銷為「不當」者,係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同法第134 條規定,如不服復審,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自應視具體個案撤銷假釋之時間,審酌相關解釋及規定而予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首先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本文第一項記載:「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可見書狀內容,亦有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予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及撤銷假釋之時間,如何妥適適用相關大法官解釋及法律規定,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合法,而諭知「聲明異議駁回」,容屬率斷。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核非全無理由。爰予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行妥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