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阮鼎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聲請再審,核該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應准許,於同年8 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