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古○義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
,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古○義就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移審時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7月30日起羈押3 月在案。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以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之109年8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該所仁三舍房內自言自語精神異常無法溝通,影響同房同仁休息,經帶至中央台觀察,戒護人員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於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法定戒具手銬,並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解除戒具,茲依羈押法之規定陳報原審裁定核准。經審酌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抗告人前述自言自語,精神異常無法溝通之行為,係發生於臺北看守所規定睡眠時間之上午5 時55分許,抗告人上開舉止顯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且臺北看守所於抗告人觀察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未逾 2小時,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該所依羈押法之規定先行對抗告人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聯合用戒具限制抗告人無法反擊,聯合作偽證
者心裡有數;又抗告人如有打人,自然依法受戒具管束,但若無,自應予保障;況抗告人聲音甚小,是他人發飆大吼。另抗告人一直想調查真兇,卻一直受干擾。再者,抗告人一直遺失財物,且宜蘭的鄰居擁有大陸黑星手槍跟子彈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核准臺北看守所先行對其施用戒
具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