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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再抗告人 麥記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聲明異議,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嶸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再抗告人麥記豐誤向本件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嶸字第113號之1、100年執嶸字第15295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再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檢察官未詳查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等規定,致再抗告人接續執行而不得假釋,形同終身監禁,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然「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此涉及立法及刑事執行政策,非檢察官所能決定者,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故此部分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均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上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