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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王瑞福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15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瑞福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6罪,經臺灣臺北、高雄、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是重在教化功能。且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法院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抗告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2月,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43 頁)。又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1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6部分,合計為2年1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11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