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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再抗告人 吳韋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易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不服刑事確定裁判者,則其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韋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宣判「吳韋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69萬4,000 元(計算式:56萬元〈江沛蓉部分〉+2萬元〈出售福斯金龜車部分〉+11萬4,000元〈王佑文部分〉=69萬4,000 元),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認定犯罪所得,甚或不予沒收或追徵,於法不合。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陳詞,自作主張,猶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與實情不符,請求重新認定應沒收之數額,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