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鄭傑光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促轉上字第2 號,決定書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33號,原判決案號: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 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又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規定聲請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判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者,應提出上訴書狀,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依促轉條例請求救濟時,應記載該案何以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之具體理由。此為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式;且因前述辦法第2 條明定,管轄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依促轉條例提出請求救濟者,倘未記載理由,固應先命其補正,然已記載理由,僅理由未具體,則不在補正之列,應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傑光提出之上訴理書狀僅記載略以:「抗告人持有國民革命簡史、西奈之戰二書,係因官兵身分取得持有,屬一般借貸關係,非因公務關係而持有,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侵占罪,有所不當。縱有侵占之犯意,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國防部係違法搜索取得上開二書,應依證據法則排除之」、「國防部取得聲請人之自白未依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重複其向促轉會提出聲請時之爭執,且對本案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明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確係國防部在無拘票及搜索票情況下,矇眼拘捕、審訊及扣押,顯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等,僅須查閱案卷即明;卷內雖未明確記載前述無拘票、搜索票之相反事實,依法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解釋,毒樹不能得出無毒之果子,原確定判決已然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抗告人盡力為己抗辯乃法之所許,原審裁定所持理由顯為偏見。㈡國家已完成自由轉型,威權時代之軍法判決豈容續逞其氣焰?微罪不舉,況本件過當之判決;僅以新臺幣200 元借出之書,判決公務侵占,係在掩飾其造謠之羞,不能令該等判決繼續存在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指摘各節,仍係重複其提出本件聲請時之主張,或係就其向原審提起本件救濟時所執之相同事由,再為爭執,並未舉出該案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具體事證,或有何事證足供調查、判定該系爭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況卷附國防部軍法局簡便行文表(受文者:國防部藝工總隊)記載:請派員妥送鄭員(抗告人)前來本局應訊;訊問當天之點名單並記載:鄭傑光由藝工總隊派員護送到庭。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非法拘提情形。又觀諸卷附偵查筆錄,抗告人於軍事檢察官提示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押物時,未曾爭執搜索或扣押係違法,且自承「西奈之戰」及「國民革命軍簡史」係其任職馬祖電台期間在辦公室取得、拿回家,並弄掉書籍封面戳記及財產標籤等語。抗告人泛指係非法搜索扣押,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