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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林淑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對被告來麗滎等違反銀行法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處分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處分部分撤銷。

林淑閔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來麗滎(原名來麗榮)違反銀行法案件所得財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在案,全案已告確定,是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519 萬元,自應發還被害人。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林淑閔向被告來麗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權利人700 萬元,權利人遂基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地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函覆略以:本案被害人達268 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金數額,故逾比例之請求發還,不應准許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

(二)被告來麗滎及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來麗滎及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等人罪刑,又經上訴後,由本院就被告來麗滎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則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等人罪刑,再經上訴後,由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各該判決附表壹編號268所示1,117萬8,000元之損害,且就扣案現金519萬元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並於理由欄貳、六說明:「本案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且聲明異議人以其為原告向被告來麗滎就因本案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達成和解,被告來麗滎願給付聲明異議人700 萬元。是被告來麗滎經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應發還確定判決所認之全體被害人,被害人林淑閔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亦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於106年8月24日以中檢宏執字度105 年執沒376字第00000號公告,公告受發還人應自公告日起2 年內,至臺中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請領,於公告期間內,計有聲明異議人及莊嘉村、陳黃素娥、王紀琇琴、賴劉玉桂等人聲請發還,經檢察官准予依分配表所計算之比例金額發還,遂於108年2月19日發還聲明異議人57萬1,511 元。聲明異議人於公告期滿後之108年12月2日再次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查本案被害人雖有268人,本件發還公告自106年8月24日起迄108年8 月24日止之2年公告期間內,僅有上開5名被害人聲請發還,發還金額共計67萬334元,扣案金額尚餘451萬9,666 元。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應係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聲明異議人經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為1,117萬8,000元,取得之執行名義金額亦有700 萬元,其尚未取回其全部所受損害金額,既公告期滿後僅有5 名被害人聲請發還,其餘被害人已無從聲請發還,則上開5 名被害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發還,其等之受損害金額既尚未全額取償,是否得就剩餘之扣案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再為發還或給付,自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之。檢察官未詳予審酌上揭情狀,遽以本案被害人達268 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金數額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容有再斟酌之處。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有理由,而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並於理由說明,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處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來麗滎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就扣案之519 萬元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略以:「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本案於95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被告來麗滎、黃邦文住處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共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若然,本件扣案之

519 萬元,既未經宣告沒收,而非沒收物,自仍屬扣押物,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啟動發還程序,通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規定公告,而後公平合理分配予應受發還人。

權利人對於檢察官駁回關於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始為適法。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臺中地檢署上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審未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審理,以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3424字第1089133979號處分,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