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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再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被 告 楊政錦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因被告楊政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為楊政錦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至㈡之記載,主張:第一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雖提及遭查扣之鹽酸羥亞胺45包,然就重量部分,均記載為「淨重41

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並以此為量刑之基礎,然本案遭查獲之鹽酸羥亞胺45包,總純質淨重為「782公斤9

30.54公克(應為782公斤930.74公克之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揭鹽酸羥亞胺45包總純質淨重明顯有異,且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係第一審於審判時未注意實際扣押之鹽酸羥亞胺45包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內容。則第一審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難認扣案毒品、卷內毒品鑑定書已據第一審法院進行實質調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卷查,本件扣案之鹽酸羥亞胺4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成分,合計原始總淨重107萬408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萬2930.74公克,有刑事局鑑定書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乃第一審判決竟認扣案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45包「淨重為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5至26行之事實欄、第6頁第9 至10行及第13頁第26至27行之理由欄、第18頁之附表編號1 備註欄內),並僅諭知沒收該錯誤數量之毒品,其事實之認定及主文之諭知,顯有重大違誤。是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卷內之證據顯屬不符,構成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得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案經確定後,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政錦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在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之錯誤一節,既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已非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檢察官仍以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楊政錦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通知檢察官、楊政錦到場及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三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