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 謝宗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宗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①編號1 、11、12部分,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等判決均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各該第三審上訴,此3 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②編號3、6 、9 、17部分「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27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3 月11日」)1 至24所示之31罪,經臺灣高雄、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31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7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本件抗告人年僅24歲,國中學歷,不諳法律,僅為詐欺案件之下線提款人,得利微薄,均為上線所害,卻判嚴酷刑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針對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亦有數判決先例,對於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大幅降低應執行刑刑度,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1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80頁背面)。
又其中編號1 至1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4年6 月、編號20至24部分(連同業經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83號撤銷改判免訴部分〈原分別處1年7月、1年3月〉)曾經定應執行5 年6 月,合計為20年;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3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7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