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對於前述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本件抗告人張昭暐(原名張坤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強盜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並經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認其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前曾以被害人劉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後表示其係自由離去
,亦係自己決定領新臺幣5 百萬元,並無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盜匪罪之事實有誤,並提出劉啟中寄給抗告人之書信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業據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而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以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非屬懲治盜匪條例所稱之強盜
取財行為,應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違誤,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為憑,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有違法律程序。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
告人雖於102 年間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駁回聲請,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放寬再審聲請要件,即不應再適用舊法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於102 年提出聲請,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原審忽視法令修正本旨,未實質審查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有違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