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邱盛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及增訂同法第429 條之2,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人邱盛東對於原審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確定判決,於108 年12月13日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逕認不符合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且此涉及原審法院是否應調取或定期間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暨後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等程序之進行,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