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楊敬欽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敬欽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等案件,經原審量處徒刑在案(含褫奪公權及沒收),其中就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之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就抗告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業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109年6月20日起及同年8月20起,均延長羈押2月。
抗告人以年事已高、身罹疾病、需聲請保外就醫等事由,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抗告人仍爭執其無殺人犯意,益見不甘受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依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均在原審裁定羈押之後,故認定抗告人於羈押中仍能照常就醫應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請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依法於109年9月17日為第三審之羈押,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