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常梅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常梅峯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09年2月18日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4號檢察官命令),聲明異議,審理結果,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雖載明三位律師(分別係常照倫律師、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狀末亦有該三位律師名銜及蓋用印文,惟並未檢附委任狀,似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辯護或代理本件執行程序,為其認定執行檢察官於提訊抗告人時,未一併通知辯護人到場,於法無違之主要論據(見原裁定第6、7頁)。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於108 年l1月15日已就本件執行案件,向彰化地檢署遞出委任狀,並檢附其上蓋有該署收狀章之委任狀影本為證。執以指摘原裁定所稱其未檢附委任狀,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辯護或代理本件執行程序,除與事實不符外,並嚴重剝奪其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抗告意旨所述如果屬實,原裁定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即有不相適合之處,而抗告人是否已合法委任律師,攸關本件執行程序已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難謂適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該條文係規定於總則編第四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其身分雖轉變為受刑人,惟因與執行相關之事項,有涉及法律專業,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事實上亦有委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受刑人如已委任律師,為使其能適時獲得律師在場之必要協助,除有急迫情形不及通知或通知確有事實上因難者外,自應於傳喚或提解受刑人時,一併通知律師,俾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抗告人爭執其已委任律師,提供其必要之法律協助,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卻僅提訊抗告人,並未通知其所委任之律師到場,抗告人失去律師協助,影響其權益等語。卷查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進行本件執行案件,僅提訊已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執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指定應到日期為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辦理關於聲請易科罰金之事,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附於執聲他字卷)。如果無訛,本件執行程序似無急迫不及通知,或通知律師有事實上因難之情形,檢察官僅提訊在監之抗告人,未通知律師,致抗告人未能獲得律師之必要協助,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周全而無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酌,亦欠允洽。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