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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許峰碩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峰碩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7月16日延長羈押2個月。茲因2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09年9月15 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持尖刀刺傷被害人,但未傷及其身體要害,且被害人住院5 日即出院,仍可至離島及國外旅遊,可見其傷勢輕微,抗告人並無殺人之故意,難認抗告人所涉之殺人未遂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現行動不便,出庭須輪椅代步,抗告人之父母已高齡近90歲,行動不便,母親因抗告人被羈押而病情加重,抗告人請求交保之原因在爭取時間照顧父母,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實屬擬制、揣測。原裁定復未說明如何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遽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有理由不備之嫌等語。

三、惟: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 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8 年)在案,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抗告人目前行動不便,惟尚不因此而全無逃亡之能力;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原審經訊問後,衡酌抗告人涉案情節,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云云,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

審法院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