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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張智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日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上訴本院後,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訊問後,認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7千餘萬元,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罪行,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合理判斷,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於原審更審中所曉諭之可能具保停止羈押各項條件,均未能具體實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以具保、責付、現制住居或按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9月2 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l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且原審之前所定之具保金額,亦與其他類似案件差距過大,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復未裁定命抗告人繼續覓得保證金或殷實保證人以辦理具保,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之規定。況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縱嗣後判決定讞,依目前監獄執行實務,抗告人前約已羈押2年l0月,故再服刑2年即可假釋,衡情應無為逃避2 年刑期,而致四處躲藏以脫免追訴時效30年之理。而本案告訴人皆係為追求優厚利益,始投資或借款與抗告人,其中多已取回部份報酬,但因仍有損失,才提起本案告訴,意在以刑逼民。是如抗告人能停止羈押,將以工作所得償還告訴人損失,俾符告訴人期待,並得以修補夫妻情感,重建抗告人與子女親情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羈押抗告人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審酌之事項,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