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再抗告人 顏清正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楊森閩、劉中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因偵辦另案被告楊森閩、劉中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再抗告人顏清正(自稱係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先後二度合法傳喚再抗告人,但再抗告人祇委託許祖榮律師具狀稱「身體不適、非居住在高雄市、年紀老邁、無法承受舟車勞頓之辛勞、刑事告發內容均委由代理人薛家鈞處理」,既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具體事證,又經許祖榮律師轉達未獲檢察官准假之旨,竟仍無故拒絕到庭作證,足認再抗告人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者,再抗告人縱使提供其他相關之書證、證人供檢察官調查,然參諸再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以天祿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楊森閩、劉中昂提出數件貪瀆案件告訴(應係告發),檢察官認有傳訊其親自到庭作證之必要,並無違常理及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乃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