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再抗告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軍抗字第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與其聲請再審事由有關之任何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則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請本件再審,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其所持聲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判決主文已證明是虛偽,因發見新事證足認有罪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

6 款聲請再審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認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二、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同法433 條前段雖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時(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已於該法第433 條增訂但書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修法後當事人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者(例如未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或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或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等),如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均應依前述修正後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本件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之情形,尚非屬不能補正事項,依上述修正後新法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時均係在前述新法修正施行前,而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定期間先命再抗告人補正,第一審裁定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審裁定復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