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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抗 告 人 談長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審判、解釋憲法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暨停止審判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之事由,原則上處分機關無裁量權,惟於受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再犯罪,其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例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生處分機關對撤銷其假釋,是否具有裁量權之疑義。倘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重罪,並受重刑之宣告,處分機關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無裁量權,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談長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連續販賣毒品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本院以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確定。

嗣抗告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間至同年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前揭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 年12月19日核發101 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執更字第2572號執行卷核實。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易造成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僅因觸犯微罪,而遭撤銷假釋,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係犯販賣毒品等重罪,且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重刑,即應予撤銷其假釋,抗告人所稱其係於假釋期間偶犯微罪,並非屬實。又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抗告人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故無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之犯罪於法律變更後仍應予處罰,抗告人所指肅清煙毒條例為已廢止之限時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應屬誤會。從而,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亦無不當或違法,自無停止審判之問題。且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係重罪,並無其撤銷假釋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停止審判,並由原審聲請大法官釋憲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審判等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猶執陳詞,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俾由本院聲請大法官釋憲之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