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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簡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駁回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志偉對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提出證據,僅就原審證據證明力重為爭執,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與說明互相齟齬為由,聲請再審,已援引判例加以說明,而判例亦屬證據之一種。乃原裁定猶以抗告人未附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無視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係蒙冤受刑,令人難以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命其補正,若仍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案件,尚未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參照);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事項之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之卷證為限,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即屬之,故應適用修正後再審規定。又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除錯、救濟機制,修法後,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之再審抗告案件,若因適用修正後新法,需裁定命其補正者,最高法院囿其法律審之屬性,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且為維護案件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適用新法妥為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認其未附證據,程序違背規定,依舊法未命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其未及引用上開修正後新法,先命補正,容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顯可補正,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